(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8)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犯遺棄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韓某某。因涉嫌犯遺棄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50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犯遺棄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韓某某在慈溪市婦幼保健醫(yī)院生下一男嬰。因該男嬰患有嚴重疾病,被告人謝某某(該男嬰父親)、韓某某無力醫(yī)治,經(jīng)商議,決定遺棄該男嬰。同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謝某某將該男嬰遺棄在慈溪市庵東鎮(zhèn)富民村后濱海一路路旁后離開現(xiàn)場,次日7時許,該男嬰被群眾發(fā)現(xiàn)并獲救。
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邵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病歷資料、法醫(yī)物證鑒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作為父母,對于年幼的嬰兒負有扶養(yǎng)義務而拒絕扶養(yǎng),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遺棄罪。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謝某某、韓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韓某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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