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徐XX酒后駕駛渝FGF576號二輪摩托車,從梁平縣梁山鎮(zhèn)原啤酒廠往機場路行駛,當行至機場跑道處時與尹澤平駕駛的渝FAU516號客車發(fā)生碰撞后被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徐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7.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吳XX,尹XX等人的證言,照片、乙醇檢測報告、行駛方位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自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主動履行罰金刑。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劉曉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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