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3-2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6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下崗工人。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9時許,被告人王XX酒后駕駛渝FD2118號兩輪摩托車,從本縣屏錦鎮(zhèn)街道往七橋方向沿102省道行駛,行駛至屏錦鎮(zhèn)屏山街道252號門市前,將行人唐X剛撞傷。經(jīng)群眾報警,梁平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查獲。經(jīng)抽血檢驗,案發(fā)時被告人的乙醇含量為137.3mg/100ml。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唐X剛與被告人王XX在梁平縣公安局屏錦交巡警平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兌現(xiàn)。唐X剛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唐X剛的陳述;證人田XX的證言;現(xiàn)場照片、示意圖;駕駛證、行駛證;乙醇檢驗報告,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處理事故,主動賠償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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