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76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2-3-13)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76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XX,男,苗族,重慶市黔江區(qū)人,住*。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XX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鐘XX飲酒后駕駛渝H39963摩托車從黔江城南街道南溝1組家中出發(fā)到黔江城區(qū)交通西路口接其女兒放學,當車行駛至金冠路天圣大藥房處路段時被查獲。經(jīng)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鐘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2.3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鐘XX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鐘XX飲酒后駕駛渝H39963摩托車從黔江城南街道南溝1組家中出發(fā)到黔江城區(qū)交通西路口接其女兒放學,當車行駛至金冠路天圣大藥房處路段時被查獲。經(jīng)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鐘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2.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發(fā)下證據(jù):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鐘XX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鐘某、卿某的證言,被告人鐘XX的戶籍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證復印件,抓獲經(jīng)過,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XX醉酒后駕駛摩托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鐘XX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鐘XX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誠意,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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