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2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2-2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24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1年5月19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抓獲,因吸食毒品于當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屆滿,梁平縣公安局按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姚XX先后兩次將海洛因包子交給劉XX,劉XX將毒品海洛因賣給甘XX后,將兩次所獲的毒資50元交與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的一天,劉XX、李XX將一毒品海洛因包子賣給甘XX后,將毒資70元交給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姚XX安排李XX將毒品送至陳XX家中,李XX將毒資40元交給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21時許,李XX按被告人姚XX的安排,將一個3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吸毒人員葉X處,李XX將葉X用于抵押的手機交給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9日,梁平縣公安局民警在李XX家中,查獲被告人姚XX的毒品2.35克,經(jīng)檢驗:毒品中檢出海洛因。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姚XX的供述,同案犯劉XX、李XX的供述,吸毒人員陳XX、葉X、甘XX的證言,辨認筆錄、毒品稱量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通話記錄、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XX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姚XX對指控其安排李XX送毒品給陳XX的事實無異議。辯稱葉X給劉XX打電話時他未在場,事后得知李XX將他送其吸食的毒品賣給葉X;指控的另三次販毒事實他不知情。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劉XX(已判刑)接到吸毒人員游XX的電話,談好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由被告人姚XX安排,劉XX將毒品海洛因包子送到梁平縣屏錦鎮(zhèn)游戲室附近的巷子處,賣給與游XX一同到達的甘XX后,將獲得的毒資50元交給被告人姚XX;幾天后的一個下午,劉XX和吸毒人員甘XX通過電話聯(lián)系,由被告人姚XX安排,劉XX將毒品海洛因包子送到上述地點,再次與甘XX進行了毒品交易,后將獲得的毒資50元交給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的一天,劉XX和吸毒人員甘XX通過電話聯(lián)系后,講好毒品交易的價格、地點。然后劉XX叫李XX(已判刑)將毒品海洛因送到上述地點并與甘XX進行了毒品交易,后李XX將獲得的毒資70元交給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姚XX接吸毒人員陳XX購70元海洛因包子的電話后,安排李XX將毒品送至陳XX家中,交易完畢后,李XX將獲得的毒資40元交給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21時許,吸毒人員葉X打電話給劉XX,被告人姚XX和劉XX商量后,同意葉X用一部手機作抵押,換一個50元的海洛因包子,后被告人姚XX安排李XX將一個3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梁平縣屏錦鎮(zhèn)萬年村千擔壩附近與葉X交易,交易完畢后李XX將抵作毒資的手機交給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9日,梁平縣公安局民警在李XX家中,查獲被告人姚XX的毒品2.35克,經(jīng)檢驗:毒品中檢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姚XX因吸毒成癮,梁平縣公安局于2010年1月11日決定對姚XX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0月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姚XX于2011年5月19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屏錦派出所抓獲,經(jīng)尿檢,結果呈陽性,當日決定,對姚XX因吸食毒品給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拘留期限屆滿,梁平縣公安局按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姚XX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姚XX的庭前供述證實,2011年4月他因吸毒欠債幾萬元而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買毒品的人有些不認識;2011年5月初,他委托李XX幫賣毒品,免費提供毒品給李XX吸食;陳XX常找他購買毒品,有時付現(xiàn)金有時賒帳,至今尚欠購毒款450元;2011年5月18日晚,陳XX打電話要70元海洛因包子,但只付40元錢,他同意并安排李XX將毒品包子送到陳XX家,收回40元錢;當晚,李XX拿回一個手機給他,并說是一個姓葉的人拿手機做抵押購買了一個50元的海洛因包子;大約一個月前,他與劉XX交往,并住在一起,李XX和劉XX是好朋友,李常在劉XX手上拿“藥”(指海洛因)去賣的事實。
2、同案人李XX的供述證實,他與劉XX是朋友,通過劉XX認識姚XX,曉得劉XX幫姚XX介紹客戶并販賣毒品,在姚、劉手上購買了幾次毒品;2011年5月10日左右開始幫姚XX送毒品,姚免費提供毒品給他吸食;一天,劉XX與甘XX電話聯(lián)系后,他按劉XX的安排將70元海洛因包子送到屏錦鎮(zhèn)游戲廳的那條巷子,甘XX開始只給60元錢,見他要給劉XX打電話,又才拿出10元錢,回去后因劉XX未在他將70元錢交給姚XX;5月18日下午,姚XX、劉XX搬到他家居住,當日傍晚,他按姚XX的安排將7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陳XX家,并將拿回的40元錢交給姚XX;當晚9、10時左右,他聽到劉XX、姚XX接電話,并與葉X講好拿手機做抵押換70元的海洛因包子,后姚XX、劉XX叫他拿5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萬年村千擔壩,并將葉X的手機拿回交給姚XX的事實。
3、同案人劉XX的供述證實,2011年4月初她和姚XX認識,不久即同居,時間大約有一個月;姚XX吸毒又販毒,每天都有人找姚XX購買毒品,她也幫姚XX送過兩次毒品;5月初的一天,外號叫“油條”(指游XX)的打她電話要50元錢的海洛因包子,她告訴姚XX并找姚拿了一個5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游戲廳巷子,見甘XX和“油條”在一起,交易后將甘XX付的50元錢拿回交給姚XX;幾天后的一個下午,甘XX打她電話說要50元錢的海洛因包子,她找姚XX拿毒品并回答說是姚不認識的人要,到游戲廳巷子與甘XX交易后將50元錢交給姚XX;她和姚XX在陳XX家居住約二十余天,期間陳每天找姚買50元或30元的海洛因包子,有時付現(xiàn)金,有時賒帳,聽姚XX說陳XX還欠姚450元藥(指海洛因)錢;李XX是姚XX的“馬仔”,幫姚送貨,姚無償提供毒品給李XX吸食;前段時間,甘XX打她電話要一個70元錢的海洛因包子,她找姚XX拿的包子并叫李XX送到游戲廳巷子,但李未將拿回的錢交給她;5月18日前幾天,她和姚搬到李XX家居住,18日下午,姚XX叫李XX給陳XX送了一個70元的海洛因包子;5月18日晚,葉X打她電話,姚XX接的電話,葉X說用手機抵押一個50元錢的海洛因包子,李XX將姚拿的一個30元錢的海洛因包子送給葉X,拿回的一部聯(lián)想直板手機的事實。
4、證人陳XX的證言證實,一個多月前(指2011年4月),姚XX為躲避公安機關抓捕和女友斷斷續(xù)續(xù)到他家居住約十幾天,期間他多次找姚購買毒品包子,有時是李XX送到他家,有時付現(xiàn)金,有時賒帳,現(xiàn)還欠姚450元毒品錢;5月18日下午,他與姚XX電話聯(lián)系要70元的海洛因包子,現(xiàn)只付40元錢,不一會,李XX將毒品送到他家,他交給李40元錢的事實。
5、證人葉X的證言證實,5月18日晚9時許,他打一年輕女人(指劉XX)的電話想賒點“貨”(指毒品),后姚XX接電話,姚和那女人商量后同意他用手機抵押換50元的“貨”,后一年輕男人(指李XX)將“貨”送到萬年村千擔壩與他交易,當時的“貨”可能只值30元錢,他用于抵押的是一部聯(lián)想直板手機的事實。
6、證人甘XX的證言證實,他認識并知道姚XX吸毒又販毒,李XX是姚XX的“馬仔”,幫姚送“貨”;
他聽游XX、劉XX說過,劉XX、李XX所賣的毒品都是姚XX的;2011年5月初的一天,“油條”(指游XX)和他在屏錦街上相遇,后“油條”打電話叫人送50元海洛因包子到游戲廳,不一會劉XX送毒品過來,他拿出50元錢遞給劉并對劉說以后買就打電話;之后的一天下午,在游戲廳附近他又找劉XX買了一個50元錢的海洛因包子;5月的一天下午2時許,他與劉XX電話聯(lián)系要70元的海洛因包子,幾分鐘后,李XX將毒品送到游戲廳附近,他當時只想拿60元錢,后見李要給劉XX打電話,才又拿出10元錢給李XX的事實。
7、通話記錄證實,李XX使用號碼為18223759384的手機與姚XX使用號碼為15123582860的手機、劉XX使用號碼為13896995388的手機在2011年5月8日至5月19日有多次通話記錄,最多一天通話30余次;同時段,陳XX使用號碼為13594728115、13098627020、18623201356的手機與姚XX使用號碼為15123582860的手機有多次通話記錄;葉X使用號碼為13996627316的手機與姚XX、劉XX使用的手機在2011年5月6日至5月18日有多次通話記錄;甘XX使用號碼為15023481133的手機與劉XX使用手機在2011年4月30日至5月19日有多次通話記錄;
8、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5月19日,陳XX辨認出7號照片上的人是替姚XX送毒品的人,7號照片即為李XX。
2011年6月17日,葉X辨認出12號照片、9號照片上的人是賣毒品、送毒品的人,12號照片即為劉XX,9號照片即為李XX。
9、勘驗/檢查筆錄、毒品稱量筆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1年5月19日16時05分至16時12分,梁平縣公安局屏錦派出所民警在梁平縣屏錦鎮(zhèn)興平街24號1幢4-1李XX家進行檢查,在一個房間門口的小桌子上發(fā)現(xiàn)用紙包裝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在房間床腳處發(fā)現(xiàn)一灰色布包,包內(nèi)裝有三個白色塑料袋,內(nèi)裝不同顏色吸管封裝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姚XX指認下照相、稱量,凈重為2.35克,已被扣押。
10、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證實,梁平縣公安局民警將2011年5月19日在李XX家查獲的可疑毒品2.35克,送往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進行常見毒品成分檢驗,結果為,所送檢材中檢出海洛因。
11、梁平縣公安局梁公(禁)強戒決字〔2010〕第7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姚XX因吸毒成癮,梁平縣公安局于2010年1月11日決定對姚XX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2011年5月19日梁平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姚XX抓獲,并于當日決定,給予姚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拘留期限屆滿,梁平縣公安局按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
12、本院(2004)梁刑初字第165號、(2010)梁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表明,被告人姚XX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并聯(lián)性,應確認為本案定案根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姚XX提出葉X給劉XX打電話時他未在場,事后得知李XX將他送其吸食的毒品賣給葉X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同案人劉XX、李XX的供述,證人葉X的證言,劉XX與葉X的通話記錄,均證實葉X打通劉XX電話后,姚XX也接聽電話,并與劉XX商量,同意葉X用手機抵押換一個50元的海洛因包子的事實。姚XX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jù)不符,不予采納。關于姚XX提出指控的另三次販毒事實他不知情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同案人劉XX、李XX的供述,證人甘XX的證言等證據(jù),足以認定姚XX與劉XX、李XX多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的事實。姚XX的當庭辯解與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jù)不相符合,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伙同他人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提出姚XX系毒品再犯,累犯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應依法從重處罰。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日9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玲
代理審判員 李吳霞
人民陪審員 王勝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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