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00426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3-31)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00426號
原告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漢族,重慶市xx人,住巫溪縣xx。公民身份號碼xx。
委托代理人李開軍,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健龍,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鐘x,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xx縣人,住xx。公民身份號碼xx。
原告李x與被告鐘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黃曉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李開軍、李健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鐘x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07年1月1日在外地舉辦了結婚儀式,2008年8月8日補辦了結婚登記,同x育一女,取名鐘xx。原、被告相識時間短,結婚匆忙,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經(jīng)常辱罵、毆打原告,并且被告的家人也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的傷害。原、被告感情確實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現(xiàn)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鐘x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稱,原、被告于2006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結婚,在結婚前雙方都有足夠了解,才舉行了結婚儀式。同x育女兒,取名鐘亞玲。原、被告婚后關系很好,一直租住于惠州市陳江鎮(zhèn)羅庚盤村。結婚后,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才開始找工作,但進廠不幾天就辭職回家,回家經(jīng)常發(fā)脾氣。2011年9月原告從家出走至同年12月16日回家,回家5天后又出門,被告四處尋找原告,母親成天淚流滿面。原告訴狀上所述事實不實,被告及家人并未對原告毆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敬請法院做好協(xié)調工作,被告不愿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認識三月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鐘xx。2008年8月8日原、被告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原、被告一直租住于廣東省惠州市陳江鎮(zhèn)羅庚盤村,2011年12月原告出走,F(xiàn)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出示的李x、鐘x、鐘亞玲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結婚登記審查材料;被告出示的被告鐘x的身份證復印件、惠州市陳江鎮(zhèn)羅庚盤村委會證明(該證明有該村部分村民和被告房東的簽名并附有楊x、崔x、劉x三人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予以證實,經(jīng)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經(jīng)過審理,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代理審判員 黃曉蓉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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