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遂民初字第852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1-8-22)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遂民初字第852號
原告劉*,女,1983年5*2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男,1981年1*24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劉國亮,駐馬店市驛城區(qū)西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與被告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訴稱,我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08年2*份相識,2008年4*28日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2009年3*16日婚生一子,取名劉豐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結(jié)婚,婚后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生氣。2010年被告曾因玩弄婦女,被公安機關以拐賣婦女兒童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qū)。被告出獄后仍惡習不改,把一位汝南的婦女領進家中,以夫妻關系同居。現(xiàn)我與被告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希望,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由我撫養(yǎng)婚生子劉豐源,由被告支付相應的撫養(yǎng)費用;另要求被告給付我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
被告劉*辯稱,我與原告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起訴書上所述不是事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還生育一子,原告說被告玩弄婦女后被取保候?qū),可以證明被告并沒有犯罪,如果構成犯罪是不可能取保候?qū)彽。原告說被告與一汝南婦女同居是不真實的。關于本案原告母親將被告捉奸在床也是不真實的,而事實是原告的母親去被告家中鬧事。綜上,希望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份相識,2008年4*28日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2009年3*16日婚生一子,取名劉豐源。2011年7*13日,原告劉*以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結(jié)婚,婚后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生氣,被告有外遇等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yǎng)婚生子劉豐源,由被告劉*支付撫養(yǎng)費;要求被告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婚前個人財產(chǎn)有棉被4雙、絲棉被1條、毛毯1條;其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豬舍2間,雙人床1張;有夫妻共同債務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屬名小梅的信件一份。庭審中,被告除認可原告所述婚前個人財產(chǎn)外,對原告其它所述不予認可,并辯稱有夫妻共同債務58000元;同時稱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并向法庭提交遂平縣褚堂鄉(xiāng)崗關莊村委大關莊村民小組蓋章并由于利軍、楊梅華、魏真真、張國均屬名、捺印的證明一份;同時辯稱證人小梅未出庭作證,原告所提供的屬名小梅的信件不知真假,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上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面證明材料、法庭調(diào)查材料等在卷為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時,婚姻關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本案原告劉*訴請與被告劉*離婚,庭審中,原告劉*雖向法庭提交屬名小梅的一份信件,但小梅并未出庭,其身份無法確定,同時又無其它證據(jù)相印證。故該信件不能單獨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同時原告劉*申請本院調(diào)取的遂平縣褚堂鄉(xiāng)派出所2011年7*15日關于趙慧、宋金蘭、劉*、劉啟明等人的詢問筆錄及其它相關材料,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并不能證明其夫妻感情問題。因此,原告訴請離婚,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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