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2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0-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256號
原告:周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周某某為與被告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范某某系朋友關系。被告范某某因經營周轉需資金為由,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 000元,2011年4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125 000元,F(xiàn)借款期限屆滿,但被告范某某拒不履行還款義務,F(xiàn)請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即時歸還借款38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范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借期2天(從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的事實;
2.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 000元,借期5天(從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的事實;
3.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5 000元,借期180天(從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事實。
被告范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被告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范某某因生產經營所需,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2天,從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2010年12月6日,被告范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5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5天,從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范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25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180天,從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雙方對上述三筆借款均未約定借款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還款。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對借期已滿的380 000元借款均未予歸還,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即時歸還借款380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周某某借款 3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 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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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胡 輝
代理審判員 楊 丹 丹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 書 記 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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