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觀民初字第12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7-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甬慈觀民初字第125號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國權,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冬云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1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權、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丁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經(jīng)傅某某、岑某某介紹成戀。農(nóng)歷二○○九年十月初五,原告通過介紹人傅某某、岑某某發(fā)給被告彩禮162 800元,被告返還61 280元,實收101 520元。現(xiàn)因雙方感情破裂,并無結(jié)婚的可能。原告要被告返還彩禮,遭被告拒絕。現(xiàn)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返還彩禮101 520元;2.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所訴不符合實際,原告講雙方并無結(jié)婚的可能,但實際雙方已經(jīng)事實結(jié)婚,而且被告在結(jié)婚后已懷孕過。原告訴請要求返還彩禮不符合實際,原告應該分清楚所發(fā)的聘禮具體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互相贈送的款項(望娘錢16 000元、嫁妝船錢2 000元、糖錢8 000元、喜錢5 200元)不應該包含在訴訟標的內(nèi)。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通過介紹人發(fā)給被告彩禮162 800元,被告返還61 280元,被告實收101 520元;
2.證人岑某某當庭所作的證言,擬證明原告通過介紹人發(fā)給被告彩禮162 800元,被告返還61 280元,被告實收101 520元。
被告張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及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原告發(fā)給被告的請柬二份,擬證明原、被告結(jié)婚的時間、舉行的儀式;
2.保證書二份(同一張紙的正、反面),擬證明原、被告結(jié)婚后,原告對被告發(fā)脾氣,原告向被告寫了保證書;
3.出院小結(jié)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受孕后流產(chǎn)住院的情況;
4.嫁妝清單一份,擬證明被告嫁到原告家的嫁妝。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為: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有異議,認為證人應該出庭作證,證明中所寫的與事實數(shù)額不符;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認為證人岑某某對聘禮的金額不是完全清楚,原告主張的彩禮中包括了所有的按本地方的風俗習慣相互贈送的款項。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認為2010年9月12日的保證書上的內(nèi)容不是原告寫的,下面的簽名是原告簽的,另一份時間沒有的保證書,既沒有具名也沒有時間,到底是誰寫的不清楚,對兩份保證書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4,認為部分嫁妝已不在原告處,有些生活日用品已經(jīng)沒有了,對清單上所寫的金額有異議。
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彩禮中包括了按本地風俗習慣相互贈送的款項,而在證明上簽名的岑某某、傅某某分別系原、被告的介紹人,被告的介紹人傅某某未出庭作證,出庭作證的原告介紹人岑某某與原告的關系密切程度要高于被告,故單憑證明和證人岑某某的證言尚不足以證實證明中的101 520元均系彩禮。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中一份2010年9月12日的保證書的簽名是原告所簽,本院予以確認;另一份沒有落款時間的保證書,原告在庭審中認可是自己所寫,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4中原告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jīng)傅某某、岑某某介紹相識戀愛。2009年11月21日,原告通過介紹人傅某某、岑某某發(fā)給被告彩禮等款物,共計現(xiàn)金162 800元和一只鉆戒,被告回給原告現(xiàn)金61 280元和一條金項鏈。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按農(nóng)村習俗舉辦了婚禮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間,雙方曾有過爭吵,被告曾到醫(yī)院做過流產(chǎn)手術。被告的部分嫁妝現(xiàn)在原告處。
審理中,被告認為在原告發(fā)給被告的162 800元中,除彩禮外,還包括了望娘錢16 000元、嫁妝船錢2 000元、糖錢8 000元、喜錢5 2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按農(nóng)村習俗舉辦婚禮并同居生活后,至今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故雙方系同居關系,而不屬于夫妻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其所主張的101 520元均系彩禮,故本院對于雙方無爭議的彩禮金額70 320元予以認定,對于其余部分不予認定。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丁某某彩禮70 320元;
二、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 330元,減半收取計1 165元,由丁某某負擔358元,張某某負擔80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徐 冬 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 書 記 員 吳 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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