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知民初字第0041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9-20)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中知民初字第0041號
原告某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房某,該社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該社法律顧問。
被告薛某某,男,漢族。
原告某出版社(以下簡稱少兒出版總社)訴被告薛某某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7月11日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房某、周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少兒出版總社訴稱:2011年5月,我社發(fā)現被告出售盜用我社名義出版的《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圖書,經泰興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現場處理,共查獲447冊。查處后,被告未提供盜版圖書的真實來源,剩余圖書也未全部提交執(zhí)法部門。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我社正版圖書在泰州地區(qū)的銷售,導致我社經銷商的大量退貨,造成巨大損失。被告的銷售行為侵犯我社的著作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薛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權圖書,交出庫存,并作出書面道歉;被告薛某某賠償我社損失人民幣2萬元、我社為維權產生的合理支出費用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數學》正版和盜版圖書各一冊,其中盜版圖書系原告向被告薛某某購買,以證明原告對涉案圖書享有著作權;
2、涉案圖書總主編嚴軍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涉案圖書的著作權歸屬原告;
3、2011年4月25日,泰興市“掃黃打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抽樣取證憑證”,其中“中考試卷精選”共447本,以證明被告薛某某有銷售涉嫌盜版原告著作權圖書的行為;
4、2011年5月28日,少兒出版總社出具的《鑒定書》一份,以證明被告銷售的涉案圖書均系盜版圖書;
5、(泰)文罰字[2011]第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以證明被告薛某某因其銷售行為被課以了行政處罰;
6、江蘇春雨教育有限集團公司退貨清單一份,以證明因薛某某的行為造成了原告的經營損失;
7、票據憑證若干,以證明原告維權支付了合理費用。
被告薛某某答辯稱:銷售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盜版圖書屬實,向原告表示歉意;對于是否盜版圖書,自身無辨別能力,不知曉圖書是否為盜版且銷售數量不多;行政主管部門已對本人實施了行政處罰,該處罰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不應再提起訴訟且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公正審理本案。被告薛某某提交了已交納1萬元罰款的票據,證明其已履行了相關行政處罰決定。
經庭審質證,被告薛某某對原告少兒出版總社提交的證據1-5的客觀真實性不存異議,但證據6不能證明退貨是由其銷售行為所引起,證據7雖是復印件,但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為維權確實發(fā)生過費用。原告少兒出版總社對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繳納行政罰款的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原告少兒出版總社提交的證據1-5客觀真實,與本案的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據6需要原告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退貨與本案薛某某的銷售行為存在對應的因果關系;證據7雖然是復印件,但被告對維權實際支出費用并不否認,能夠證實原告為維權以支付了費用,對于該部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薛某某提交的票據客觀真實,但與本案無關聯,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庭審,并結合本院認證的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1年4月25日,薛某某因涉嫌銷售盜版出版物行為,被泰興市文化稽查部門進行抽樣取證,泰興市“掃黃打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并出具“抽樣取證憑證”,該憑證清單內容中包含“中考試卷精選447本”的記載內容,上述圖書即為原告少兒出版總社訟稱的《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盜版圖書。
2011年5月28日,少兒出版總社向泰興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發(fā)函,稱“貴局查獲并送樣的薛某某所經銷的中國少年兒童出版社出版的《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447冊,經我社鑒定,均屬盜用我社名義、書號所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2011年6月24日,泰興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出具(泰)文罰字[2011]第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載明:“薛某某從2011年1月8日起擅自從事出版物的發(fā)行業(yè)務,并于5月21日以17.50元的價格銷售了2本《中考試卷精選》(地市卷)”,“你的經營行為違反了《出版物市場管理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根據《出版物市場管理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及《出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給予1、沒收出版物1476本(份);罰款人民幣10000元的行政處罰”。2011年7月25日,薛某某繳納了罰款。
根據原告少兒出版總社提交的涉案圖書原樣,《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屬于系列叢書,包含了數學、物理、化學、語文、英語等科目。該書封面中部標注“總主編嚴軍”、“春雨考試研究中心編”等內容,封面底部有“某出版社”、“中國少年兒童出版社”字樣。2011年7月5日,嚴軍出具《情況說明》,確認《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的著作權歸屬少兒出版總社。
庭審中,原告少兒出版總社對涉案圖書正版和盜版的區(qū)分進行了陳述,其稱在裝訂方式上,正版圖書使用膠訂,而盜版圖書則采取訂書機裝訂;印刷上,正版圖書的清晰度比盜版圖書清晰度為好;紙張使用上,正版圖書使用的紙張質量明顯高于盜版書。對于被經銷商退書,原告少兒出版總社并未能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系與涉案薛某某的銷售行為存在對應的因果關系,被告薛某某也未能提交涉案書籍合理來源的證據。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薛某某銷售的涉案圖書是否為盜版圖書,其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的著作權并承擔侵權民事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為作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少兒出版總社提交的《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中有少兒出版總社的署名,該書封面注明的“總主編嚴軍”亦出具證明確認本書的著作權人為少兒出版總社,且被告薛某某未能提交本書的著作權人不是少兒出版總社的其他證據,故本院認定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系《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的著作權人,其享有著作權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權利。
根據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的陳述及提交的實物,涉案正版圖書和盜版圖書在裝訂成冊的方式、紙張的質量以及印刷的清晰程度上的確存在較為明顯的差別。原告少兒出版總社作為該系列圖書的著作權人,對該書的出版、發(fā)行應當具備全面、綜合和權威的辨別能力。本案中,原告少兒出版總社對被告薛某某銷售的涉案圖書是否為盜版已經做出了明確的鑒別結論,且薛某某無法證明其銷售的涉案圖書的合法來源,故被告薛某某銷售的《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應認定為盜版圖書,該銷售行為亦非合理使用他人享有的著作權,故被告薛某某構成了對原告少兒出版總社在該圖書上享有的著作權的侵害,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關于被告薛某某辯稱其沒有辨認涉案圖書是否為盜版能力,本院認為,薛某某本人不具經銷(發(fā)行)圖書的資質,其不能說明涉案圖書的合法來源,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在購買上述圖書時已盡審慎的審查注意義務,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泰興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對薛某某的處罰系行政處罰,系其代表國家運用公權力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此與本案原告少兒出版總社采取的民事司法救濟并非同一法律內涵,故被告薛某某辯稱其已受到行政處罰,原告不應再起訴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
對于本案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本院認為,因原告少兒出版總社不能證明泰州地區(qū)銷售商的退貨行為與本案被告薛某某銷售涉案盜版圖書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不能以退貨造成的利益損失作為本案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但鑒于被告薛某某銷售涉案盜版圖書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的著作權,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故本院根據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盜版書籍的銷售數量、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被告薛某某因侵權賠償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經濟損失的數額為人民幣6000元,并承擔原告少兒出版總社為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000元。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立即停止銷售《2010·江蘇中考試卷(含答案)精選》盜版圖書,不得實施侵犯原告某出版社對該圖書享有的著作權的行為;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某出版社作出書面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某出版社損失人民幣6000元,并承擔原告某出版社為維權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000元,合計人民幣8000元;
四、駁回原告某出版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負擔(該款原告已墊付,被告須于履行給付義務時逕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應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農行山西路支行;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
審 判 長 冒金山
審 判 員 吳 翔
代理 審 判 員 周紅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夏桂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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