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
——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1-11-18)
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初字第0140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坤明,男。2011年7月8日被公安機關羈押審查,同年7月8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孟凡輝,江蘇維世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平檢訴刑訴〔2011〕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坤明犯搶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壽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坤明及其辯護人孟凡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坤明于2011年7月4日凌晨,攜帶仿真手槍和水果刀,翻窗進入本市東環(huán)新村52幢201室欲盜竊,因被害人劉燕軍驚醒而被發(fā)現(xiàn),被告人用仿真手槍、水果刀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并用塑料扣將被害人手指捆住,劫得被害人劉燕軍現(xiàn)金200元、筆記本電腦1臺、諾基亞牌手機1部、金項鏈1根、翡翠掛件1只、電動剃須刀1把,錢包1只、玉墜1塊及銀行卡等物(經鑒定價值合計人民幣18211元)。為證實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應當以搶劫罪追究被告人丁坤明的刑事責任,且屬于入戶搶劫、數(shù)額巨大,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guī)定。
被告人丁坤明辯解其沒有對被害人進行威脅,贓款及贓物是從被害人暫住地所竊得的,其行為應屬盜竊罪,且歸案后配合民警追回贓款,請求對其減輕、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只實施了威脅行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丁坤明持仿真手槍、水果刀、塑料扣等作案工具翻窗進入本市東環(huán)新村52幢201室被害人劉燕軍的暫住地房間,因被害人驚醒,被告人丁坤明遂持仿真手槍、水果刀威脅被害人,并用塑料扣將被害人手指捆住后,從被害人房間內劫得現(xiàn)金200元及惠普牌520型筆記本電腦1臺(含充電器、鼠標、電腦包),諾基亞牌5320型移動電話機1部,金項鏈,翡翠掛件,玉墜,飛利浦牌電動剃須刀,皮爾卡丹牌錢包(內有被害人的身份證、銀行卡),經鑒定,贓物價值合計人民幣18211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丁坤明在其工作單位被抓獲歸案,后配合公安民警在其暫住地調取上述全部贓物。
案發(fā)后,贓物已全部發(fā)還被害人劉燕軍。贓款200元尚未追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如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燕軍陳述筆錄證實2011年7月4日1時許其醒來,看到1名男子從其窗臺上跳下來,后用仿真手槍、刀從其處搶得現(xiàn)金人民幣200元及移動電話機、筆記本電腦等物。辨認筆錄證實其指認被告人丁坤明是對其實施搶劫的男子。
2、證人張興柱證言筆錄證實系劉燕軍的室友,事發(fā)當夜1時許,被害人劉燕軍敲門稱被人搶劫了,向其借電話報警。
3、被告人丁坤明在公安機關的多份有罪供述證實其于事發(fā)當夜從窗戶爬進被害人暫住地,從窗臺跳下時被害人驚醒,其用仿真手槍、水果刀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后從被害人及其暫住地劫獲現(xiàn)金人民幣200元及各類贓物,后將作案工具水果刀丟棄;其在公安機關供述的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其供述時神態(tài)自然,語言表達流暢。辨認筆錄證實指認搶劫作案的地點、被害人、取款地點。
4、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拍攝的物證照片、物證仿真手槍證實2011年7月8日從被告人丁坤明身上查獲并扣押玉掛件1只、諾基亞牌手機1部,從被告人丁坤明的暫住地查獲并扣押仿真手槍1只、惠普牌筆記本電腦1部、雷柏牌鼠標1只、充電器1只、電腦包1只、菲利普牌剃須刀1把、錢包1只、“劉燕軍”的身份證1張、金項鏈1根及玉石檢測結論證、防水證件等物,從被告人丁坤明處扣押中國農業(yè)銀行卡2張,上述贓物均已發(fā)還被害人劉燕軍。
5、公安機關制作的勘驗檢查筆錄、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證實2011年7月4日1時41分許對本市東環(huán)新村52幢201室進行勘查,提取指紋1枚、塑料扣帶4根。
6、蘇州市公安局(2011)蘇公平痕檢字第1011號手印鑒定書證實從現(xiàn)場提取的指紋系被告人丁坤明所留。
7、蘇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蘇價證刑鑒[2011]0910號價格結論書證實涉案的贓物價值人民幣18211元。
8、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報告”、“情況說明”證實2011年7月4日1時許被害人劉燕軍報警稱被人持槍搶劫,公安民警經偵查確定被告人丁坤明有作案嫌疑,于2011年7月8日將被告人丁坤明抓獲,歸案后,被告人如實供述了罪行。
9、公安機關摘錄的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事項,與其本人供述相吻合。
以上證據(jù),均已當庭出示并經質證,被告人丁坤明對被害人陳述及其有罪供述中關于其用仿真手槍、水果刀對被害人進行威脅的內容均認為不是事實,對其他證據(jù)未提出異議,辯護人未提出異議。經審查,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被告人丁坤明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陳述、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物證仿真手槍,可以證實被告人持仿真手槍、水果刀、塑料扣對被害人進行了威脅及捆綁,并劫取被害人財物,被告人的相關辯解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坤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后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達人民幣18411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屬于搶劫數(shù)額巨大、入戶搶劫的情形,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坤明歸案后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贓物,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坤明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丁坤明退出尚未追回的贓款人民幣200元,發(fā)還被害人劉燕軍。
三、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槍1把及暫扣于公安機關的塑料扣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曉虹
代理審判員 孫 霞
人民陪審員 史興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義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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