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2)
被告人楊X犯搶劫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男,出生于(略),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江蘇省吳江市公安局震澤派出所抓獲,2010年8月27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嘉,重慶正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0〕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犯搶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中,公訴機關需要補充證據(jù),于2011年1月21日建議并經(jīng)本院決定延期審理。2011年2月20日,公訴機關證據(jù)收集完畢,建議并經(jīng)本院決定恢復法庭審理。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及其辯護人陳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X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伙同龔高雄竄至梁平縣合興中學后花園,采用語言威脅手段,搶得該校學生馮中兵現(xiàn)金2元。2010年3月28日13時許,被告人楊X在梁平縣合興鎮(zhèn)龍灘村2組附近的鐵路上,持刀搶劫合興中學學生伍立、龔德華現(xiàn)金12.5元。2010年3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楊X在梁平縣合興鎮(zhèn)街道遇見合興中學學生易超、張光亮、唐友東、何正兵、孫云健在鎮(zhèn)政府對面一副食門市購物,以語言威脅的方法,迫使五學生至合興鎮(zhèn)農(nóng)機服務站后面,當場劫走五學生現(xiàn)金123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X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多次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適用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四)項的規(guī)定,予以刑罰處罰,并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
被告人楊X辯稱:①、2010年3月24日不構成搶劫罪,錢是龔高雄得的;②、在龍灘村附近鐵路上搶劫不是事實,自己沒有持刀實施搶劫,也沒有與鄧海飛去過龍灘村附近鐵路上;③、對五名學生沒有進行毆打和語言威脅,最多是語言上的欺騙。
辯護人陳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①、被告人楊X2010年3月24日取得馮中兵現(xiàn)金2元,不符合當場使用暴力和脅迫,不符合當場劫取財物的搶劫犯罪特征,不構成搶劫罪。②、2010年3月28日持刀搶劫的事實不清,證據(jù)嚴重不足。③、2010年3月28日17時許搶劫易超五名學生的事實構成搶劫罪,但情節(jié)較輕。④、被告人歸案后,有多次檢舉“發(fā)沙”搶劫的情節(jié),公安機關已刑事立案,屬立功表現(xiàn),應依法獲得從輕處罰。基于上述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X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與龔高雄(男,生于1994年1月2日)閑逛至梁平縣合興鎮(zhèn)合興中學后花園處,在校外土坎上以“自己兄弟打牌輸了50元錢”為由,要坎下玩耍的學生馮中兵“退還50元錢”,馮中兵稱沒有錢,被告人楊X以語言威脅后,令馮中兵回教室借錢。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見馮中兵還未將錢找出來,即叫一學生去找到馮中兵,馮中兵拿出2元錢交給該學生送去后花園,用錢包著泥巴扔上土坎,被告人與龔高雄得錢后離開現(xiàn)場。2010年3月28日13時許,被告人楊X在梁平縣合興鎮(zhèn)龍灘村2組附近的鐵路軌道上閑逛時,見合興中學學生伍立、龔德華路過該處,遂生搶劫邪念,采用持刀威脅的方法,當場劫取伍立現(xiàn)金5.5元、龔德華現(xiàn)金7元。2010年3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楊X在梁平縣合興街道見合興中學學生易超、張光亮、唐友東、何正兵、孫云健在合興鎮(zhèn)政府斜對面副食店購物,遂生劫財邪念,采用語言威脅后,強行將易超等五名學生帶至合興鎮(zhèn)農(nóng)機服務站后面山坡上,以“我的兄弟伙在城里打架,把人捅到醫(yī)院擺起了,你們找點錢給我”為由,迫使五名學生當場將各自身上的現(xiàn)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見交來的錢不夠,即將易超扣留下來,令其余四名學生回學校繼續(xù)找錢。爾后,被告人楊X用腳踢易超后,迫使易超帶路去合興中學找到先前回校借錢的張光亮、唐友東、何正兵、孫云健,四個學生無奈將借來的錢全部交給被告人。至此,易超交出現(xiàn)金28元、張光亮交出現(xiàn)金13元、唐友東交出現(xiàn)金12元、何正兵交出現(xiàn)金40元、孫云健交出現(xiàn)金30元。作案后,被告人楊X潛逃至吳江市震澤鎮(zhèn)藏匿至2010年8月20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2010年3月24日作案的證據(jù)。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明楊X與龔高雄2010年3月24日下午,在合興街道相遇后,二人轉(zhuǎn)悠到合興中學后花園土坎上,向馮中兵要錢未果,即以語言威脅后,令馮中兵回教室借錢。當日下午5時許,另一學生在教室找到馮中兵,馮拿2元錢給那個學生去后花園,用錢包著泥塊扔上土坎的事實。
2、龔高雄的證言,證明與楊X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到合興中學后花園土坎上向馮中兵要錢未果,楊X叫馮回去借錢。當日17時許,楊X叫另一學生通知馮中兵出來,另一學生帶出2元錢在后花園包著泥塊扔上土坎的事實。
3、馮中兵的陳述,證明2010年3月24日17時許,在合興中學后花園土坎處,有一個社會上的20來歲的人和一個小點歲數(shù)的人在土坎上,大點歲數(shù)的人以“我打牌把他弟娃兒的錢贏了,在五點半之前必須湊齊50塊錢拿來,不然后果你自己清楚”相威脅,迫使馮中兵回教室借錢。當日17時30分許,有個不認識的學生進來告訴說后花園那兩個人喊拿2塊錢,他們有事要走了,自己就給了2元錢讓不認識的那個學生帶出去的事實。
4、劉正秀的證言,證明兒子馮中兵在學校被人威脅要錢后,害怕被他人毆打,整天呆在家中,經(jīng)多次勸說不敢上學,后外出打工的事實經(jīng)過。
5、馮中兵的辨認筆錄與被辨認照片,證明在排列無序的10張照片中指認出10號相片的人(楊X)就是作案人的事實。
6、現(xiàn)場勘查筆錄與照片,證明了合興中學后花園土坎上下垂直距離2.84米,系石頭堆砌的堡坎,坡度為90°的事實。
二、2010年3月28日13時許搶劫作案的證據(jù)。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楊X在偵查機關供述了持刀搶劫的事實以及后續(xù)否認持刀搶劫的經(jīng)過情況。
2、被害人伍立、龔德華的報案記錄與陳述,證明2010年3月28日午后一時許,二人一同上學途中行至合興鎮(zhèn)龍灘村附近鐵路上,被一個操梁平口音、長頭發(fā)、偏瘦、看人眼睛時不時的瞇一下、感覺是個近視眼、在接打電話的18歲至19歲的男孩持刀搶劫,伍立被搶5.5元,龔德華被搶7元的事實經(jīng)過。
3、偵查人員在鄧海飛的爺爺鄧安才的見證下,與鄧海飛的通話記錄,證明2010年3月的一天下午,鄧海飛與被告人楊X在龍灘村鐵路上分手后,去二姑鄧天芬家拿衣服返回時,看見楊X與兩個小娃兒在說話,走攏時聽楊X說“兩個小娃兒拿了點錢給我”的事實經(jīng)過。
4、證人鄧天芬的證言,證明侄兒鄧海飛2010年3月的一天午飯過后,來自己家拿衣服的事實經(jīng)過。
5、被害人伍立、龔德華的辨認筆錄與被辨認照片,證明在排列無序的10張照片中,伍立指認出7號相片的人(楊X)和龔德華指認出2號相片的人(楊X)就是本次作案人的事實。
6、證人鄧榮華的證言,證明在2010年上學期的一個星期天下午一點多鐘,行至火車站鐵路橋橋頭處,被一持刀男子從身上搜去20元現(xiàn)金,后向馬兒洞方向逃跑的事實。
7、證人蔣曉華的證言,證明2010年上學期的一個星期天下午2時許,上學途中行至火車站鐵路橋橋頭處,被一持刀男子威脅,當場搶走11元現(xiàn)金,后向馬兒洞方向逃跑的事實。
8、證人鄧榮華、蔣曉華的辨認筆錄與被辨認照片,證明在排列無序的12張照片(含被告人楊X一張照片)中,均沒有辨認出本案作案人的事實。
9、現(xiàn)場勘查筆錄與照片復印件,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合興鎮(zhèn)龍灘村2組附近鐵路上,周圍有小地名“何家包”、“花生包”,余無其他發(fā)現(xiàn)的事實。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了蔣曉華、鄧榮華兩學生被搶劫后,公安機關已作為刑事案件立案,進入偵查程序的事實。
11、梁平縣公安局2010年12月14日的情況說明,證明了被告人在指認案發(fā)現(xiàn)場時,有兩名被搶劫學生即鄧榮華、蔣曉華前往辨認被告人,經(jīng)仔細辨認后,否認楊X搶劫自己的事實。
三、2010年3月28日17時許搶劫作案的證據(jù)。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楊X在合興街道副食店后面小山坡上,以語言威脅的方式,劫走合興中學學生易超、張光亮、唐友東、何正兵、孫云健的現(xiàn)金123元的事實。
2、被害人易超、張光亮、唐友東、何正兵、孫云健的報案記錄與陳述,證明五學生在副食店購物時,被社會上一男子脅迫去副食店后面山坡處,聽社會上那個人說“我的兄弟伙在城里打架,把人捅到醫(yī)院擺起了,你們給我找點錢”,都很害怕,迫使五人當場將各自身上的現(xiàn)金交出來。社會上那個人見交來的錢不夠,就將易超扣留下來,叫其余四個同學回學校借錢,一會到學校來拿錢的事實。
3、被害人易超的陳述,證明自己的四名同學回學校借錢后,被告人踢了自己兩腳,強迫帶路去學校找到借錢的同學,將他們借到的錢全部拿走的事實。
4、被害人易超、張光亮、唐友東、何正兵、孫云健的辨認筆錄與被辨認照片,證明了在排列無序的10張照片中,均辨認出6號相片(被告人楊X)是在副食店后小山坡作案人的事實。
5、證人龔毓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擺談過搶劫合興中學五名學生的錢的事實。
6、現(xiàn)場勘查筆錄與照片復印件,證明了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合興鎮(zhèn)合興村1組,緊鄰合興街道,南面是農(nóng)機服務站,北面是興旺副食店,東面合興街道,其余未有發(fā)現(xiàn),現(xiàn)場照片系被告人指認案發(fā)地點。
7、吳江市公安局震澤派出所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0年8月20日將網(wǎng)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楊X抓獲的事實。
8、吳江市看守所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于2010年8月20日被抓獲入監(jiān),2010年8月25日移交梁平縣公安局的事實。
9、被告人戶口證明,證實了楊X出生于1991年6月20日,具有完全刑事年齡能力的事實。
10、梁平縣公安局2010年12月9日的情況說明,證明偵查人員在辦理楊X涉嫌搶劫一案中程序合法,法律手續(xù)齊備,偵查措施適當,均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偵查取證行為的事實。
11、健康檢查表,證明了被告人進入看守所時身體沒有明顯外傷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X搶劫學生伍立、龔德華和易超、張光亮、唐友東、何正兵、孫云健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公訴機關當庭展示的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能夠證明指控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辯稱自己在公安機關偵查中供述的三次搶劫作案材料,都是警察刑訊逼供獲得。經(jīng)查,被告人在作有罪供述時,語句自然、通順流暢,方言特色濃厚,結合偵查機關的說明和入監(jiān)健康檢查等證據(jù)分析認定,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不足以采信,且其辯稱意見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楊X及其辯護人提出2010年3月24日取得的2元現(xiàn)金,不是當場使用暴力和脅迫,不是當場劫取財物,其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即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本院對公訴機關的這一指控不予認定。關于被告人辯稱沒有在龍灘村附近鐵路上持刀搶劫,也沒有與鄧海飛去過龍灘村附近鐵路上以及辯護人提出持刀搶劫的事實不清,證據(jù)嚴重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此次搶劫作案,除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外,還有二受害人的報案記錄、陳述與辨認(照片)筆錄,指認被搶現(xiàn)場的照片,偵查人員與鄧海飛通話記錄,鄧天芬的證言,鄧榮華、蔣曉華的證言與辨認(照片)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與照片復印件,刑事案件(蔣曉華、鄧榮華被搶劫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梁平縣公安局2010年12月14日的情況說明等多項證據(jù)證實,該部分證據(jù)的證明方向,唯一指向本次搶劫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缺乏證明力,且無其他相關證據(jù)佐證,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辯稱對五名學生沒有使用毆打和語言威脅,最多是語言上的欺騙以及辯護人提出搶劫易超五名學生的事實構成搶劫罪,但情節(jié)較輕的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可予采信;考慮到被告人本次搶劫作案中暴力程度不明顯,將易超作為人質(zhì)扣留等待他人借錢和辯護人“情節(jié)較輕”的辯護意見等,均可作量刑中的酌定情節(jié)。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xiàn),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的“檢舉”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界定的立功構成要件,故對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6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 曉 峰
審 判 員 陸 元 貴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㈠入戶搶劫的;
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㈢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㈣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
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㈥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㈦持槍搶劫的;
㈧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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