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5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顏XX犯販賣毒品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guān)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XX,男,出生于(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犯故意傷害罪,2004年4月7日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2010年4月22日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2010年10月17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顏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顏XX在梁平縣梁山鎮(zhèn)西門玻璃廠對面的機場路口以20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包子1個給張世勝。2010年10月17日12時許,被告人在梁平縣梁山鎮(zhèn)西池街農(nóng)貿(mào)市場路口以6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包子一個(0。06克)給張世勝,二個交易完畢后,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從身上繳獲毒品海洛因0.78克,交易海洛因的現(xiàn)金260元,作案工具手機一部。
認定上述事實,被告人顏XX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顏XX供述及辯解;證人張世勝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稱量計錄、通話記錄、現(xiàn)場照片、釋放證明、毒品檢驗報告、人民法院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因犯販賣毒品判過刑,屬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jié)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清。)
二、贓款250元人民幣予以收繳,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jié)規(guī)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己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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