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8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7)
被告人鄧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XX,綽號“啞兒”,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鄧XX趁深夜無人之機,竄至梁平縣梁山鎮(zhèn)梁山路原縣植物油廠家屬院底樓,采用鉗子、螺絲刀卸鎖的方式,將楊鋒建停放在此的豪爵牌125型二輪摩托車一輛盜走。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將摩托車銷贓給鄧中飛后,被公安人員抓獲。經(jīng)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569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楊鋒建、鄧中飛、楊萬平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事實,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人民幣。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游 雪 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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