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中刑一終字第52號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9)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11)白中刑一終字第52號
原公訴機關(guān)甘肅省靖遠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黨金寶,男,生于1982年8月23日,漢族,初中文化,甘肅省靖遠縣人。因涉嫌敲詐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取保侯審,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名武,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漢族,初中文化,甘肅省靖遠縣人,農(nóng)民。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白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5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敲詐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取保侯審,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辯護人魏家林、陳鴻亮,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克林,男,生于1980年10月16日,漢族,初中文化,甘肅省靖遠縣人,農(nóng)民。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白銀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5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敲詐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取保侯審,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路世杰,男,生于1984年7月20日,漢族,初中文化,甘肅省靖遠縣,農(nóng)民。因涉嫌敲詐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侯審,同年5月10被逮捕。2011年6月7日,經(jīng)甘肅省靖遠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侯審。
甘肅省靖遠縣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靖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黨金寶、張克林、金名武、路世杰犯敲詐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靖刑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審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0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路世杰伙同王東東(在逃)駕車到靖遠縣劉川鄉(xiāng)來窯村,以該村村民張XX曾向別人透露王東東賭博耍假為由,王東東、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四人持木棒對張XX實施毆打,后將張XX強行拉至吳家川“發(fā)強”招待所內(nèi),王東東、黨金寶再次對張雙慶實施毆打,威逼張XX寫下五萬元的借條給黨金寶,并限五日內(nèi)還清。2010年4月19日下午,王東東讓路世杰到白銀銀光十字找張XX拿錢,路世杰在白銀蔬菜批發(fā)市場被抓獲。被告人黨金寶、張克林于2011年3月2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一審當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張XX報案并陳述,2011年4月11日14時許,王東東、黨金寶和兩個不認識的人在其鄰居成傳家門口持木棒對其進行毆打后,又將其拉至吳家川一招待所,王東東、黨金寶對其又進行毆打。王東東以其曾將他賭博耍假的事告訴了別人,導致他輸錢為由,威逼其打了50000元的借條給黨金寶。其以前不認識黨金寶,打借條時才知道黨金寶的名字。
2、證人石XX證明,當日,在成傳家門口,一輛黑色小橋車下來五個小伙和一個女的,其中四個小伙持木棒毆打了張XX,后將張XX拉上車走了。證人常XX、張XX證明的內(nèi)容與石XX證明的內(nèi)容一致。
3、證人王XX證明,當日下午,招待所隔壁飯館老板打電話說,路世杰要租房子其便答應了。后回到招待時,見路世杰開著一輛黑色轎車拉著幾人走了。
4、證人李XX證明,王東東讓其丈夫張克林等人幫忙去劉川打人。在受害人家門口,其和路世杰未動手,其他人都動手打了受害人。在路世杰登記的招待所內(nèi),其聽說王東東毆打受害人是因為受害人給別人說王東東賭博耍假。后聽說給黨金寶打了條子。
5、戶籍證明、人口信息表證實了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齡等基本情況。
6、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2004)白刑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張克林、金銘武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于2005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
7、抓獲經(jīng)過及投案自首材料,證實金名武被抓獲過程及黨金寶、張克林投案自首的事實。
8、被告人路世杰供述,因張XX將王東東賭博耍假的事告訴了別人,導致王東東放出的錢收不回來,王東東便叫其找張XX賠錢。王東東又叫來黨金寶、張克林等人,并購買了木棒,在張XX家門口毆打張后,又在其登記的招待所里,王東東、黨金寶對張雙慶進行毆打,并讓張打了借條。回白銀后,黨金寶將借條撕掉。王東東又讓其向受害人張XX要錢,后其找張雙慶拿錢時被抓獲。
9、被告人黨金寶對王東東叫其去幫忙打受害人,其兩次毆打被害人,并威逼受害人打借條的事實供認不諱。另供述因其他被告人互相不信任,商量后,將借條打在其名下。4月16日其將借條撕掉扔了。其之前與受害人不認識,也未有矛盾。
被告人張克林、金名武供述王東東叫其二人幫忙毆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寫借條的事實與黨金寶供述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張克林另供述,王東東讓受害人打借條時,因黨金寶站在旁邊,便讓打到金名寶名下。金名武供述也證實王東東讓受害人將借條打給黨金寶,其問黨金寶原因時,黨說因他在旁邊站著,王東東便將借條打在其名下,他不好意思拒絕。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路世杰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勒索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黨金寶兩次毆打被害人并逼迫被害人向其出具借條,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名武、張克林、路世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屬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黨金寶、張克林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六條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三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黨金寶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二、被告人金名武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三、被告人張克林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四、被告人路世杰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上訴人黨金寶上訴稱,其既沒有實施毆打張雙慶,也沒有參與逼迫張雙慶寫借條。原審判決認定其系主犯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金名武上訴稱,其未參與毆打受害人和逼迫受害人打借條,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其被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人員抓獲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jié),一審對此未予認定。金名武的辯護人則提出,金名武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節(jié),請求二審予以認定;被害人張雙慶向金名武家人出具諒解書一份,請求對上訴人金名武從輕、減輕處罰,并予以改判。
上訴人張克林上訴稱,其為幫王東東要賬毆打了張雙慶的行為只是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并不構(gòu)成犯罪,也未獲得任何好處。原審判決未充分考慮其系從犯,并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減輕情節(jié),對其量刑過重。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路世杰伙同王東東(在逃),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勒索公民財物,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宣讀、出示并經(jīng)質(zhì)證,本院審查屬實,仍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期間,黨金寶親屬及金名武的辯護人分別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張雙慶出具的諒解書各一份,以證明被害人對二被告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金名武的辯護人提交的靖遠縣公安局劉川派出所證明一份,證實金名武被抓獲后,主動打電話規(guī)勸黨金寶、張克林投案自首,后黨、張在金名武的勸說及派出所民警的積極工作下主動投案自首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路世杰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理程序合法。但認定上訴人黨金寶為主犯不妥,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本案中,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陳述能夠證實組織、策劃犯罪的不是黨金寶,借條打在其名下有隨機因素,且亦非本人意愿。黨金寶與到案的其他三被告人的作用相當,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故黨金寶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關(guān)于上訴人黨金寶辯稱其未毆打、逼迫受害人打借條及上訴人金名武、張克林所提二人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各被告人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等證據(jù),能夠認定各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后逼迫被害人打借條,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故上訴人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的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關(guān)于上訴人金名武及其辯護人所提金名武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現(xiàn),應對其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在二審審理期間,經(jīng)訊問黨金寶、張克林,二人均供述系自己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金名武未對二人進行過勸說,故金名武及其辯護人所提金名武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黨金寶在本案中的作用、情節(jié)及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具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適用緩刑。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靖遠縣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中對黨金寶、金名武、張克林、路世杰犯敲詐勒索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決第二、三、四項,即被告人金名武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被告人張克林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被告人路世杰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二、撤銷靖遠縣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5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黨金寶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三、上訴人黨金寶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軍霞
審 判 員 趙 峰
代理審判員 萬學恭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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