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12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8-12)
梁**出售、購買假幣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南市刑二終字第123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別名“六嬸”,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賓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賓陽縣看守所。
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賓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梁**犯出售、購買假幣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賓刑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梁**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梁**事前與盧某某(另案處理)電話聯(lián)系交易假人民幣30000后,即到桂平市向別名“阿崗”的人購買假人民幣80000元并運回黎塘準備按約定出售給盧某某。當梁**坐班車回到黎塘收費站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并被收繳假人民幣79800元。被告人梁**事前與盧某某約定的交易假幣行為不成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盧某某證言、抓獲梁**的證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貨幣真?zhèn)舞b定書、中國電信南寧分公司客戶通話詳單、假幣沒收收據(jù)等證據(jù)相互印證。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梁**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購買、出售,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購買、出售假幣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歸案后自愿認罪,且假幣已被全部收繳,未流入社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打擊刑事犯罪,維護金融管理秩序,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梁**犯購買、出售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梁**上訴稱:無前科,認罪態(tài)度好,假幣已被全部收繳未流入社會,要求判三年或緩刑。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認定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客觀真實地反映了上訴人梁**犯出售、購買假幣罪的事實。在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梁**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故本院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的人民幣而予以購買并準備出售,共798張(總面額為798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了出售、購買假幣罪。由于梁**提出上訴未提供新的證據(jù),其提出的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充分給予考慮,其再要求從輕判處并要求判處緩刑沒有法律依據(jù),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綜上,根據(jù)上訴人梁**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確的。原判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王世忠
審 判 員李幼麗
審 判 員李英杰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巍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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