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6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26)
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與南寧*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6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南寧*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
一審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西公路管理局。
上訴人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南寧*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與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因供銷水泥制品而產生的買賣合同糾紛,雙方于2008年8月1日簽訂一份《水泥制品供貨合同》,約定南寧*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向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提供水泥制品(涵管),但未明確合同履行地,只明確了交貨地點在南寧*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福建路2
3號)!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南寧*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提交的證據(jù)證實雙方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點,但約定的交貨地點位于南寧市江南區(qū)福建路23號,根據(jù)前引司法解釋規(guī)定,該地即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一審法院管轄范圍內,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就其提出的管轄異議未提交證據(jù),其主張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對本案管轄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的住所地在梧州市長洲區(qū),一審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西公路管理局的住所地在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上訴人承建的項目工程所在地在南寧市邕寧區(qū),雖然被上訴人提供的“水泥制品供貨合同”約定交貨地點在南寧*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但并無證據(jù)證明重達數(shù)十噸的涵管是在南寧市江南區(qū)交付的。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合同履行地在南寧市江南區(qū)缺乏事實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南寧市邕寧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被上訴人南寧*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與上訴人梧州市*機械施工公司下屬的工程項目部簽訂的《水泥制品供貨合同》第三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南寧*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上訴人對是否在所約定的交貨地點交貨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不是在該約定的交貨地點交貨。因此,本院認定合同約定的南寧*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廠為合同履行地。該地位于南寧市江南區(qū)福建路23號,屬于一審法院的轄區(qū),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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