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馬民初字第284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1-5-6)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馬民初字第284號
原告福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福安市※※※※※新村※※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智,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福州市晉安區(qū)※※路※※小區(qū)※※※室,身份證號碼※※※※※※※※※※※※。
被告周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墊江縣※※鎮(zhèn),身份證號碼:※※※※※※※※。
被告青海某某特快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寧城東區(qū)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明,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路※※號銀行中心※※※※單元。
法定代表人林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成,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安某某公司”)與被告周某、青海某某特快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貨運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廈門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1年4月13日,原告福安某某公司撤回對被告周某的起訴。原告福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智、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青海貨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安某某公司訴稱,2010年5月7日7時,在沈海高速公路閩B道2004千米+800米處,被告周某駕駛被告青海貨運公司所有的青A15**1號半掛車后掛青A0**5掛車,由于操作不當,碰撞前方因堵車嚴重而停在慢車道上嚴某駕駛的閩J12**8號半掛車后掛閩J0**0掛車和朱某君駕駛的閩J13**3半掛車后掛閩J0**3掛車,造成3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福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做出第20106032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嚴某、朱某君不負事故責任。原告所有的閩J12**8半掛車和閩J0**0掛車經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查勘定損,閩J12**8半掛車修理費為13108元,閩J0**0掛車修理費19655元,共計32763元。因被告所有的青A15**1號半掛車和青A0**5掛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有限賠償4000元,剩余的28763元由被告青海貨運公司與周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車輛定損后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賠償義務,也不向某某財保廈門公司辦理第三者險索賠事宜,導致原告的損失無法得到賠償。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第三者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請求:1、判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000元。2、判令被告周某和青海某某特快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交強險賠償范圍外的車輛損失28763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范圍內對上述損失直接向原告賠償。3、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辯稱,1、原告所主張的車輛損失總金額32763元答辯人不予認可。閩J12**8扣減的金額是180元,最后確定損失的金額是12928元,閩J0**0掛車扣減金額785元,最后確定損失的金額是18920元,因此原告總的損失金額是31848元。2、答辯人在本案中僅承擔交強險限額的賠付,交強險的財產損失是2000元,本案車輛的損失是4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還有其他車輛的損失。因此交強險財產限額4000元在其他受損車輛沒有聲明放棄的情況下,本案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不予判決答辯人全部賠償給原告,應在各受損車輛之間合理分配。3、第三者責任保險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應該在本案中同時審理。至于答辯人對保險車輛是否需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應按相關保險條款另案處理。
被告青海貨運公司未答辯。
訴訟過程中,原告福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告身份信息查詢結果復印件,證明被告的名稱、住所地等。2、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①被告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②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事故中受損。3、機動車輛保險單復印件,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的情況。4、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復勘報告復印件,證明原告所有的車輛經被告某某公司定損,損失金額分別為12928元和18920元。5、車輛修理費發(fā)票復印件,證明原告所有的車輛經過維修,實際產生修理費32763元。6、原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車輛行駛證信息。
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對證據1、2真實性與證明對象均無異議,其中證據2還可以證明除了原告和被告某某特快車輛外,還有其他車輛,其他車輛在本起事故中也受到一定的損失。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無異議,但對其中未加蓋理賠章的明細表有異議。對證據5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否實際產生32763元無法確定。對證據6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5、6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證據4明細表系定損報告的更換項目清單,二者構成完整的定損報告,證據4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與青海貨運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本院采納的證據,確認如下事實:2010年5月7日7時,在沈海高速公路閩B道2004千米+800米處,周某駕駛被告青海貨運公司所有的青A15**1號(掛青A0**5)號車輛碰撞前方因堵車嚴重而停在慢車道上嚴某駕駛的原告福安某某公司所有的閩J12**8(掛閩J0**0)號車輛和朱某君駕駛的閩J13**3半(掛閩J0**3)號車輛,造成3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日,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福州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以簡易程序做出第20106032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嚴某、朱某君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福安某某公司所有的閩J12**8(掛閩J0**0)號車輛經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查勘定損,閩J12**8牽引車修理費為13108元,閩J0**0掛車修理費19655元,共計32763元。車輛維修后,經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復勘,確認閩J12**8車應減損180元,閩J0**0掛車應減損735元,兩項合計應減損915元,但車廠出具給原告福安某某公司的維修費用發(fā)票合計32763元。
另查,被告青海貨運公司所有的青A15**1號(掛青A0**5)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投保交強險財產限額合計4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還造成另一受害人朱某君所駕駛車輛損壞,本院依法書面告知朱某君因涉及交強險財產限額分配,若其要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于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告知本院,但朱某君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被告青海貨運公司駕駛員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福安某某公司駕駛員嚴某無責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青海貨運公司作為駕駛員周某所駕駛青A15**1號(掛青A0**5)號車輛所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作為青A15**1號(掛青A0**5)號車輛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財產限額4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青海貨運公司承擔。由于商業(yè)第三者險屬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本院不予審理,被告青海貨運公司可依據保險合同與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自行協(xié)商理賠事宜。
原告福安某某公司所有的事故受損車輛經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初步定損為32763元,維修后經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復勘定損為31848元,而原告福安某某公司實際支付維修款為3276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款32763元應予以支持。對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關于原告所有的車輛維修后經復勘應扣減915元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盡管原告所有的閩J12**8(掛閩J0**0)號車輛在維修后經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復勘因存在個別配件未更換而需扣減915元,但客觀上車輛定損僅是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的單方行為,且車廠對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配件是否符合保險公司定損要求并非原告可以控制和影響,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不能將該風險轉嫁給原告,而且原告最終支付的維修費用為32763元,并未超出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最初定損數額,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由于本起事故還造成朱某君駕駛車輛受損,但朱某君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因此,對被告某某財保廈門公司交強險財產限額4000元全部由原告受償。
被告青海貨運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財產限額范圍賠償原告福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青海某某特快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福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876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19元,減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青海某某特快貨運有限公司負擔。被告青海某某特快貨運有限公司應支付的訴訟費現已由原告福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墊付,被告青海某某特快貨運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給原告福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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