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馬民初字第52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1-6-3)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馬民初字第526號
原告吳某洲,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閩清縣梅城鎮(zhèn)※※路※※號,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吳某鶯(系吳某洲父親),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閩清縣梅城※※路※※號,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江某英,福建揚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銀,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連江縣敖江鎮(zhèn)山亭※※※路※※號,身份證號碼※※※※※※※※。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連江縣鳳城鎮(zhèn)※※路※※花園※※※※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增,經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某光,連江縣第六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漢族,住連江縣鳳城鎮(zhèn)※※路※※※,身份證號碼※※※※※※※※※※※。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住所地連江縣※※鎮(zhèn)※※北路※※號。
負責人周某云,經理。
委托代理人蘭某岑,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吳某洲與被告魏某銀、林某、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xié)議本院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某鶯、江某英、被告魏某銀和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蘭某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洲訴稱:2010年3月10日22時許,魏某銀駕駛閩AT36*轎車,行經104國道馬尾上坂村路口時,與行人吳某洲發(fā)生碰撞,造成吳某洲受傷。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起訴要求魏某銀等人賠償損失,福州市馬尾區(qū)某某法院立案受理(案號“[2010]馬民初字第784號”),該次起訴法院已調解結案。因原告需進行取內固定物后續(xù)治療,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遵福州市第二醫(yī)院醫(yī)生醫(yī)囑到閩清縣醫(yī)院復查拍片,花門診醫(yī)療費110.5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與父親到福州市第二醫(yī)院復查,聯系取內固定物事宜,3月22日原告由父親吳某鶯陪護前往福州市第二醫(yī)院住院,
3月23日行“左脛腓骨內固定物取出術”,原告住院8天,于3月30日出院,醫(yī)囑:門診隨診,建議休息三個月。原告花費門診醫(yī)療費259.6元、住院醫(yī)療費4164.29元,購買“護理墊”費用40元。原告出院后按福州市第二醫(yī)院醫(yī)生醫(yī)囑于4月8日到閩清縣醫(yī)院復查拍片,花門診醫(yī)療費109.5元,后續(xù)治療的醫(yī)療費用合計4573.39元。
本案是機動車與行人碰撞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造成原告“左脛骨骨折復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術”后需行“左脛腓骨內固定物取出術”,系被告魏某銀、林某共同侵權造成。因此,原告在后續(xù)治療費實際發(fā)生后再次提起侵權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費用項下賠償原告吳某洲護理費8683.07元,交通費982元,計9665.07元。二、判決被告魏鋼銀、林某、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吳某洲醫(yī)療費4573.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共4973.39元的60%,即2984.03元。
被告魏某銀辯稱:愿意在法定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部分醫(yī)療費只有票據,沒有處方,其他偏高部分應當予以扣除。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不是直接賠償主體,但同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辯稱:由于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的醫(yī)療費,不再賠償醫(yī)療費用。另外原告要求的醫(yī)療費偏高:第一,2011年8月27日的票據,住院與病歷對應不上;第二,住院伙食補助應當按30元每天;第三,護理費過高,住院護理費應當按60元每天,而且也只需支付住院的8天時間,因為醫(yī)囑沒有要求,其他時間不應支付,另外護理費也不應該按照傷者父親的工資標準,護理也不需要3個月;第四,交通費偏高,傷者住院8天、門診一次,酌定按300元計算。
被告林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10年3月10日22時許,魏某銀駕駛閩AT36*轎車,行經104國道馬尾上坂村路口時,與行人吳某洲發(fā)生碰撞,吳洲洲被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經住院治療,但出院時內固定物尚未取出。公安機關認定原告和魏某銀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林某是閩AT36*轎車實際車主,被告魏某銀是林某的雇員,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是閩AT36*轎車的掛靠單位,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是閩AT36*車輛交強險的保險人。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第一次起訴要求各被告賠償,本院立案受理(案號“[2010]馬民初字第784號”),第一次起訴的賠償本院已于2010年8月30日調解結案。
因需進行取內固定物手術,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到閩清縣醫(yī)院復查拍片,2011年3月21日到福州市第二醫(yī)院復查。2011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到福州市第二醫(yī)院住院,行“左脛腓骨內固定物取出術”,3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8天,出院記錄對原告的出院情況明確:現無訴特殊不適;患肢肌張力、肌力、感覺、活動、血運未見異常;切口無紅腫滲液,未拆線。出院醫(yī)囑:1、門診隨診;2、患肢漸進性功能鍛煉,避免過度活動及負重;3、每3天換藥一次至術后2周拆線;4、建議休息三個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吳某洲與被告魏某銀、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已就原告吳某洲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達成賠償協(xié)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制作(2011)馬民初字第526號調解書,F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與原告吳某洲之間就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負責賠償的護理費和交通費賠償金額存在爭議。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認定魏某銀和原告負同等責任,到庭當事人對此責任認定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于原告吳某洲與被告魏某銀、福建省連江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已就原告吳某洲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護理費和交通費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項下賠償的項目,依法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關于護理費,原告系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屬于后續(xù)治療,依醫(yī)囑原告兩周后方能拆線,拆線前需要護理,拆線后原告要求的護理不予支持;住院期間的8天護理費按福州市普通護工的勞動報酬標準每天80元計算為640元,依醫(yī)囑兩周的拆線時間共14天護理費按每日60元計算為840元,總共護理費為1480元。關于交通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從閩清到福州市區(qū)住院治療,加上門診治療,酌情按500元計算。原告的護理費1480元和交通費500元,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某某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吳某洲1980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洲其他訴訟請求(不包括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部分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元,由原告負擔49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負擔9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江支公司應負擔的受理費原告已代墊,其應在付款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某某法院。
審 判 員 ※※※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C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某某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某某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
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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