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梁法民初字第234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1-13)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梁法民初字第2344號
原告梁平縣七星鎮(zhèn)東風煤礦。
主要負責人:李輝剛,該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賀自強,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四川省大竹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平縣七星鎮(zhèn)東風煤礦(以下簡稱東風煤礦)與被告周xx確認勞動關系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中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賀自強、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風煤礦訴稱,原告不服渝梁平勞仲案字(2010)第514號仲裁裁決書對原、被告系勞動關系的裁決。原告單位的用工形式采取的是工資計件承包制,對于各班組內的成員的多少、有無、用工管理都不控制管理,各班組的工人也不固定,僅按該班組組長報送的成員名冊投工傷保險,不能以《參加工傷保險職工花名冊》證明原、被告建立了勞動關系;被告何時到原告處上班不受原告管理,工資是由班組長根據(jù)其出勤率和產量,扣除相關費用后分配,因此原、被告系勞務承包的合同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未建立勞動關系。
被告周xx辯稱,被告于1991年在原告處上班,原告于2009年為被告投了工傷保險,被告依附于原告單位,原告給其報酬,并為其投了工傷保險,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間具有勞動關系,并非勞務關系或雇傭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1、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擬證明原、被告的爭議曾經(jīng)過勞動仲裁。
2、原告申請本院到梁平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復印的社會保險局制作的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登記表、仲裁庭審筆錄、證人張忠文、肖仁萬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原告為被告辦理工傷保險,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主動辭職,離開原告單位的情況。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證據(jù)2中的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登記表、仲裁庭審筆錄無異議,證明了原、被告之間具有勞動關系,證據(jù)2中的證明,證人未到庭作證,被告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證據(jù)2中的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登記表、仲裁庭審筆錄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案件事實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明中證實被告離開原告單位的時間部分,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證人證明被告離廠系主動辭職,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該部分內容,對該部分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原告舉證、被告質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工商注冊號:梁工商500228600038969 1-1-1,經(jīng)營范圍及方式:開采原煤、銷售本企業(yè)生產的煤炭(按許可證核定事項及期限從事經(jīng)營)。原告于2009年1月招用被告為井下采煤工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為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除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被告的工傷保險處于暫停參保狀態(tài)之外,被告的工傷保險一直處于連續(xù)狀態(tài)。2010年6月23日,被告離開原告單位,此后再未到原告單位上班。自2010年7月23日起,被告的工傷保險被暫停。
本院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從事的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單位安排管理并提供勞動報酬,且原煤開采屬于原告的業(yè)務范圍。同時,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登記表屬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二條規(guī)定的認定存在勞動關系的參照憑證。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北景钢,被告于2009年1月到原告單位從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此,自2009年1月起被告與原告之間就建立了勞動關系。由于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間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或終止,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22日一直存續(xù)。
被告主張與原告從1991年開始,就建立了勞動關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F(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xx與原告梁平縣七星鎮(zhèn)東風煤礦之間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間的勞動關系成立;
二、對于被告周xx的其他仲裁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平縣七星鎮(zhèn)東風煤礦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中 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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