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16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14)
梁 平 縣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164號
原告唐XX,男,生于1973年4月29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田小云,重慶市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女,生于1976年4月25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原告唐XX與被告易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鄧先富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黃代軍、陳華東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易XX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1996年5月登記結(jié)婚。1997年,原、被告生育兒子唐鑫煥。婚后因被告患病,被告嫌棄原告家貧導致夫妻關(guān)系不和。2001年,被告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渺無音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唐鑫煥隨原告生活。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結(jié)婚證,擬證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在梁平縣回龍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jié)婚。
2、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唐鑫煥。
3、梁平縣回龍鎮(zhèn)回龍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被告于2001年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婚生子唐鑫煥的書面意見,擬證明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無音訊,如原、被告離婚,唐鑫煥愿隨原告生活。
5、證人肖中仕、黎克榮、冉從建的到庭證言,擬證明原、被告于1996年結(jié)婚,婚后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2001年9月被告離開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雙方無共同財產(chǎn)和共同債務(wù)。
上列原告提供的書證和證人證言,其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案件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并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其證明力。
綜合原告的舉證、證人當庭作證和本院認證,結(jié)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6年2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同年5月17日在梁平縣回龍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jié)婚。1997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唐鑫煥,現(xiàn)隨原告生活;楹笤、被告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2001年9月被告離開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現(xiàn)存放在原告處的婚前財產(chǎn)有:木床一架、柜子兩個、衣柜一個、電視柜一個、書桌一張、大桌子板凳一套。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造成其夫妻關(guān)系不和,被告于2001年9月離開原告外出,雙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義務(wù),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婚生子唐鑫煥隨原告生活為宜。被告的婚前財產(chǎn)歸被告所有。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唐XX與被告易XX離婚。
二、婚生子唐鑫煥隨原告唐XX生活。
三、被告的婚前財產(chǎn):木床一架、柜子兩個、衣柜一個、電視柜一個、書桌一張、大桌子板凳一套,歸被告易XX所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 先 富
審 判 員 黃 代 軍
審 判 員 陳 華 東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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