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3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11)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537號
原告譚XX,女,生于1950年9月1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鄒XX,男,生于1950年3月25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賀自強,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XX,男,生于1957年4月21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被告陶XX,女,生于1958年1月29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蔣文勇,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XX與被告鄒XX、陶XX房屋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大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丈夫鄒XX與被告鄒XX系同母異父的兄弟,二被告原居住在忠縣興峰鄉(xiāng),被告同原告夫婦商量,從忠縣遷往梁平縣原告家落戶,經原告夫婦多方努力創(chuàng)造落戶條件,終于在2007年9月實現(xiàn)了被告遷入原告所在的城北鄉(xiāng)星橋村5組,原告便將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北鄉(xiāng)5組的房屋一幢留給被告暫時居住。2010年4月,原告的丈夫因退休,想回星橋5組居住。告知被告想辦法落實住房,而被告拒不談給付租金,也不將該房交給原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城北鄉(xiāng)星橋5組房屋。
二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不實,原告譚XX原在城北鄉(xiāng)星橋5組的房屋,已于2007年賣給了二被告。并簽訂了協(xié)議,原告已將該房交付給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購房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譚XX之夫鄒XX與被告鄒XX系同母異父的兄弟,二被告原系忠縣興峰鄉(xiāng)人,居住的地理條件差,經原告譚XX之夫鄒文件和二被告的共同努力,于2007年9月二被告一家從忠縣興峰鄉(xiāng)遷入梁平縣城北鄉(xiāng)星橋5組落戶,因二被告遷入時無住房,便居住在原告譚XX所有的座落于城北鄉(xiāng)星橋村5組的房內。二被告在居住期間,并在原告原所有的房屋后面增建了約96㎡的房屋。現(xiàn)二被告一直居住在爭議房內。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陳述,集體土地使用權證,2007年7月10日房屋買賣協(xié)議,2010年10月27日房屋轉讓協(xié)議,2010年11月12日協(xié)議,2010年12月16日星橋村委調解記錄,村委會證明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譚XX要求二被告搬出現(xiàn)居住的房屋,雖提供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2010年11月12日協(xié)議、村委會證明,但二被告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2010年10月27日房屋轉讓協(xié)議、村委會調解記錄。主張爭議房原告已轉讓給二被告。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jù)相互矛盾,現(xiàn)原告主張座落于城北鄉(xiāng)星橋村5組的房屋仍享有所有權的證據(jù)不足,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譚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譚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大 華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夏 大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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