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14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15)
梁 平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李XX,男,生于1975年5月17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XX,女,生于1976年3月12日,漢族,甘肅省寧縣人,農民。
原告李XX與被告南XX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中波、黃代軍和人民陪審員張小紅組成合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結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被告南XX離家外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樯永钅辖、李志紅隨原告生活。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對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示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李XX與被告南XX的《結婚證》、李XX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原告李XX與被告南XX于1999年5月5日在重慶市梁平縣仁賢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0年6月29日生育長子李南江、200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李志紅。
2、梁平縣五一村委證明,擬證明李XX與南XX結婚后隨原告李XX一直在梁平縣仁賢鎮(zhèn)五一村8組居住生活,雙方因家庭瑣事常發(fā)生糾紛,經(jīng)該村多次調解仍然未搞好夫妻關系,2004年南XX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列原告舉示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
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上列原告的舉證及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
件事實:
原告李XX與被告南XX于1999年在廣東省深圳市務
工期間相識戀愛,1999年5月5日雙方在重慶市梁平縣仁賢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0年6月29日生育長子李南江、200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李志紅;楹,被告南XX隨原告在重慶市梁平縣仁賢鎮(zhèn)五一村8組居住生活,雙方因家庭瑣事常發(fā)生糾紛,經(jīng)該村干部多次調解仍然未搞好夫妻關系,2004年被告南XX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南XX結婚后,常因家庭瑣事常發(fā)生糾紛,經(jīng)該村干部多次調解仍然未搞好夫妻關系,2004年被告南XX離家外出,不盡妻子應盡的義務,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支持。婚生子李南江、李志紅一直隨原告生活,應隨原告生活對其成長有利。原告不主張被告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本院應予準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XX與被告南XX離婚;
二、婚生子李南江、李志紅隨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中 波
審 判 員 黃 代 軍
人民陪審員 張 曉 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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