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梁法民初字第132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3-22)
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梁法民初字第1329號
原告(反訴被告)姚XX,女,生于1954年5月14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劉XX,男,生于1961年7月11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
被告屈XX(反訴原告),女,生于1986年10月13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冉啟富,重慶市梁平縣新盛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訴被告)姚XX與被告(反訴原告)屈XX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齊永忠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啟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姚XX訴稱:被告屈XX系原告姚XX婆家的侄女。2009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姚XX丈夫屈超福與被告屈XX之母劉良菊因口角言語發(fā)生抓打,原告姚XX前去勸架。被告屈XX認為原告姚XX是去幫忙,先用鐵鏟將原告姚XX打倒在地,并撲到原告姚XX身上,抓住原告姚XX的右手咬住大拇指和食指不放,致原告姚XX受傷。經(jīng)醫(yī)生診斷:原告姚XX右食指二、三節(jié)粉碎性骨折,右拇指傷,全身軟組織傷,在梁平縣新盛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14天好轉(zhuǎn)出院,后又到梁平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2010年4月9日,梁平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姚XX的傷殘程度為10級。現(xiàn)訴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屈XX賠償原告姚XX醫(yī)療費525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5元/天×14天)、護理費420元(30元/天×14天)、誤工費3240元(30元/天×106天)、交通費500元、鑒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9242元(4621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22466.30元。
被告屈XX答辯并反訴稱:原告姚XX指使其丈夫屈超福攆到被告屈XX家用拳頭和木棒將被告屈XX的母親劉良菊打傷,被告屈XX用電話報警,原告姚XX發(fā)現(xiàn)被告屈XX報警后,用木棒將被告屈XX打倒在地,并騎在被告屈XX的身上,左手掐住被告屈XX的脖子,用右手撕被告屈XX的嘴。被告屈XX為了活命,將原告姚XX伸進被告屈XX口中右手食指咬了一口。原告姚XX之夫屈超福見被告屈XX確實被掐暈過去,才將原告姚XX拉開。經(jīng)醫(yī)生檢查:被告屈XX全身軟組織傷,在梁平縣新盛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至2010年1月7日。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決原告姚XX賠償被告屈XX醫(yī)療費2076.70元、誤工費520元(30元/天×14天)、護理費5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費2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8346.70元。
原告姚XX針對被告屈XX反訴辯稱:被告屈XX的損傷,沒有證據(jù)證明系原告姚XX所致。同時被告屈XX請求賠償?shù)恼`工費、護理費計算錯誤,其精神撫慰金不應(yīng)支持。請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2010)梁法刑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及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終字第38號刑事裁定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09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姚XX之夫屈超福與弟媳(被告屈XX之母)劉良菊因家庭瑣事發(fā)時爭執(zhí)、抓打,屈超福持竹棍將劉良菊頭部打傷。被告屈XX手持鐵鏟與手持木棒的原告姚XX發(fā)生對打,后被告屈XX在與原告扭打中將原告姚XX右手食指咬傷。經(jīng)鑒定:劉良菊、原告姚XX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屈XX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jīng)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屈超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行一年;被告人屈XX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另查明:原、被告持械對打后發(fā)生扭打,致原、被告受傷。原、被告均到梁平縣新盛中心衛(wèi)生院治療,原告姚XX經(jīng)醫(yī)生檢查為:右手食指二、三節(jié)對破傷伴粉碎性骨折、右拇指咬傷、全身多處軟組織傷,住院治療至2010年1月7日好轉(zhuǎn)出院,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門診隨訪;用去醫(yī)療費3333.70元,出院后繼續(xù)在梁平縣新盛中心衛(wèi)生院門診治療至2010年1月16日,用去醫(yī)療費201.40元; 2010年4月9日,經(jīng)重慶市梁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姚XX的傷殘程度為X級,原告姚XX支付鑒定費700元。被告屈XX經(jīng)醫(yī)生檢查為:全身多處軟組織傷,住院治療至2010年1月7日出院,用去醫(yī)療費2073.70元。
訴訟中,被告屈XX申請對原告姚XX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經(jīng)西南政法大學(xu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姚XX屬X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梁平縣新盛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病歷、疾病診斷書、醫(yī)藥費專用發(fā)票、處方、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明。此外,原告姚XX提供交通費票據(jù)26張,擬證明治傷及鑒定支出交通費487元,被告屈XX提供交通費票據(jù)2張,擬證明治傷支出交通費20元,鑒于原、被告治傷均有交通費支出,本院酌定原、被告治傷支出交通費各20元,原告姚XX重新鑒定支出交通費158.50元。原告姚XX還提供門診醫(yī)藥費專用收據(jù)14張、收據(jù)1張、處方1張,擬證明原告姚XX還用去醫(yī)療費1325.47元,因該門診醫(yī)藥費專用收據(jù)、收據(jù)上不能說明就醫(yī)單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姚XX之夫屈超福與被告屈XX之母劉良菊因家庭瑣事發(fā)時爭執(zhí)、抓打后,原、被告持械發(fā)生對打并損傷對方,應(yīng)承擔本案同等責任。原告姚XX治傷醫(yī)療費3535.10元、誤工費420元(30元/天×14天)、護理費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5元/天×14天)、殘疾賠償金9242元(4621元/年×20年×10%)、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78.50元,小計14705.60元;被告屈XX醫(yī)療費2073.70元、誤工費420元(30元/天×14天)、護理費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費20元,小計3143.70元,合計17849.30元可列入賠償范圍,由原、被告按責任分擔。原、被告對其受傷均有過錯,其主張精神撫慰金賠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屈XX賠償原告姚XX損失7432.05元。
二、由原告(反訴被告)姚XX賠償被告(反訴原告)屈XX損失1571.85元。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相互抵扣后,被告屈XX還賠償原告姚XX損失5860.2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合計400元,由元、被告各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齊 永 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夏 大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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