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商終字第0167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8)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商終字第01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銀行。
負責人宦余春,行長。
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因與被上訴人某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興商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銀行原審訴稱,張甲向我行借款30000元,張乙、馮某進行了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還款。請求判令張甲立即償還借款30000元,并承擔利息,判令張乙、馮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張甲、張乙、馮某原審辯稱,張甲借款30000元,張乙、馮某擔保均是事實,但借款后借款人已償還本金30000元。請求駁回某銀行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2007年8月16日某銀行與張甲、張乙、馮某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從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某銀行可向張甲提供最高額為30000元的貸款,貸款利率以借款借據(jù)為準,逾期后的利率在約定利率基礎(chǔ)上上浮50%,由張乙、馮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二年,在上述期間和最高貸款限額內(nèi)不再逐筆辦理擔保借款合同。合同同時約定:借款人應(yīng)于還款日前在其賬戶內(nèi)存入足以償還借款本息的款項,貸款人可直接從該賬戶中劃收,借款人提前還款,應(yīng)征得貸款人同意。張甲、張乙、馮某均在合同上簽名、蓋章。2007年8月20日,某銀行向張甲發(fā)放貸款30000元,并將該款打入張甲在該行開戶的一證通存折上,一證通賬號為32128135011160011061。張甲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10.602‰,借期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某銀行以張甲、張乙、馮某均未還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張甲、張乙、馮某承擔相應(yīng)責任。
本案在重審中,張甲仍辯稱訟爭借款30000元,已于2008年1月10日通過其姐夫劉某還給了客戶經(jīng)理何某。因該筆貸款發(fā)放人是何某,張甲與劉某之間是委托代理關(guān)系,而何某是某銀行客戶經(jīng)理,應(yīng)視為是張甲還款。某銀行認為劉某匯款給何某,與本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不能認定是張甲還款。
本案爭議焦點為:劉某的匯款能否認定為張甲還款。
圍繞爭議焦點,張甲提供下列證據(jù):1、某銀行發(fā)放給張甲的一證通存折本一本,存折本上注有“何某,擔:馮某、張乙”字樣,證明何某是這筆貸款的經(jīng)辦人。2、劉某匯款給何某的憑證一份,憑證上載明匯款時間2008年1月10日,金額30000元,證明張甲還款事實。3、某銀行于2010年2月13日發(fā)給張甲的通知書一份,主要內(nèi)容:要求張甲到某銀行營業(yè)大廳辦理還貸手續(xù),不得交工作人員代辦,并明確貸款到期時間為2008年5月10日,證明某銀行在平時的還貸程序中有違規(guī)操作的情況,存在工作人員代辦的情形。4、何某群發(fā)給陸某等人短信息摘抄件一份(張甲陳述摘錄自劉某手機中),主要內(nèi)容:要求陸某與某銀行協(xié)商解決,償還貸款,后由何某再還款給陸某等人,證明張甲通過客戶經(jīng)理何某還款以及何某將張甲的償還款占為己有的事實。上述證據(jù),某銀行質(zhì)證意見為:1、對一證通存折的真實性無異議,何某為訟爭貸款的發(fā)放人,某銀行因何某違規(guī)已于2008年解除與其勞動合同關(guān)系,何某現(xiàn)下落不明。2、劉某打款給何某30000元是事實,但不能證明張甲還款。3、某銀行的通知不能證明劉某打款用于償還張甲借款。4、何某的短信只能證明何某與他群發(fā)的收信人之間存在經(jīng)濟往來。
原審法院認為,張甲向某銀行借款30000元,由張乙、馮某擔保,雙方當事人陳述一致,予以確認。關(guān)于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張甲負有舉證責任。從張甲提供的證據(jù)看,雖然某銀行可能存在工作人員代辦還款的情形,但并不能證明劉某的匯款屬于代辦還款。雖然某銀行原客戶經(jīng)理何某可能存在占用客戶還款的情形,但并不能證明何某占用了張甲的還款。因為劉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其匯款給何某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張甲陳述其與劉某是委托代理關(guān)系,基于雙方為親戚關(guān)系,其證明力較低,無法采信。故張甲所舉證據(jù)尚不能證明劉某的匯款用于償還張甲的貸款。按照常理,作為還款,應(yīng)一并給付利息,張甲應(yīng)按借款合同要求將所還款項存入自己的一證通存折上,由某銀行扣劃,或者直接交某銀行柜面履行還款手續(xù)。本案是提前還款,張甲還要征得某銀行同意。而本案訟爭的30000元,張甲既不存入存折,也不直接去還款,而是由他人匯款給客戶經(jīng)理,同時還不付利息,有違上述常理。綜上,張甲辯稱貸款已還,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
債務(wù)應(yīng)當清償。張甲作為借款人依法應(yīng)承擔還款責任,同時承擔利息。利息的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按照合同約定分段計算。張乙、馮某作為保證人依法應(yīng)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銀行的訴訟請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張甲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某銀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從2007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0.602‰計算至2008年5月10日;從2008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0.602‰上浮50%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二、張乙、馮某對張甲的上述還款義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張乙、馮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790元,其他訴訟費用200元,合計990元由張甲、張乙、馮某負擔。某銀行已墊交,張甲、張乙、馮某在上述履行期限內(nèi)一并給付某銀行。
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借款合同并未約定還款方式,張甲委托劉某還款具有法律依據(jù),劉某還款應(yīng)當視為上訴人張甲的還款。2、原審錯誤適用民事代理制度,劉某認可30000元系為張甲償還借款,并應(yīng)何某要求張甲打入賬戶,已完成舉證責任,何某是某銀行職工,某銀行否認劉某代為還款事實,應(yīng)承擔舉證責任。3、何某已被公安機關(guān)立案偵查,本案中止審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某銀行辯稱:劉某打款不能視為張甲的還款,如果張甲提前還款,應(yīng)付利息1000多元,銀行不可能不索要利息。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張甲主張已還款,應(yīng)負有舉證責任。何某涉嫌違法犯罪與本案沒有關(guān)聯(lián),本案不應(yīng)中止訴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興化市公安局曾于2010年3月26日對何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
本案爭議焦點為: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能否視為張甲向某銀行還款。本院認為,綜合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不能視為張甲向某銀行還款。理由如下:盡管劉某認為該30000元系受張甲委托還款,但是,在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僅憑劉某單方陳述,并不能足以據(jù)此認定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的性質(zhì);且張甲所主張的此節(jié)“還款”情節(jié),存在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如:償還借款本金未結(jié)算利息、歸還貸款沒有相應(yīng)手續(xù)、還款程序不規(guī)范等,令人難以采信。綜上,2008年1月10日劉某向何某銀行賬戶存款30000元不能當然認為系受張甲委托還款。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yīng)予維持。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上訴所稱已于2008年1月10日委托劉某還款30000元,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另持本案應(yīng)當中止審理之意見,因并無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與公安機關(guān)偵查案件存在關(guān)聯(lián),故該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不應(yīng)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790元,由上訴人張甲、張乙、馮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 金 嚴
審 判 員 俞 愛 宏
審 判 員 沈 大 祥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馮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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