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商終字第0115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3-31)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商終字第0115號
上訴人甲公司。
被上訴人乙公司。
上訴人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乙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興市人民法院(2010)泰商初字第0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6月3日,乙公司為其所有的蘇MK9858越野車在甲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976000元。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的,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毀損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費發(fā)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蓖瑫r,保險合同約定:1、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某銀行。2、該車主為貸款購車,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3、借款人在沒有還清銀行貸款前,該車輛發(fā)生盜搶或全損時,保險賠款首先用于抵押銀行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0年4月2日10時許,何某駕駛乙公司所有的蘇MK9858越野車在某局東側倒車時車后尾不慎撞到路邊消防栓,致該車后保險杠后板及排氣管受損。事故發(fā)生后,何慧即向甲公司報案,甲公司接到報案后派員到現場查勘,雙方對事故車輛的受損情況無異議。甲公司認為消聲器可作補貼處理,并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了車輛損失確認書給乙公司,確定乙公司的車輛損失為4580元。乙公司認為消聲器需要更換,而不是補貼處理,不接受甲公司的定損結論。此后,乙公司委托丙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確定,該公司按更換消聲器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為14100元(扣除殘值150元)。2010年4月21日,乙公司的車輛經某修理廠修理完畢,修理費總計14100元。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賠,甲公司以消聲器可作補貼修理不須更換為由拒賠。
原審法院認為: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甲公司接納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被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并造成損失,甲公司應當依約進行賠償。甲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了某銀行為保單第一受益人,乙公司無權主張車損賠款。甲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除乙公司之外還有其他主體基于本案的糾紛向其主張權利,而且關于第一受益人為某銀行的約定只是為了防止被保險車輛因事故全損失時某銀行附于車輛上的權益不受損害,此時保險人應當將全損賠款支付給某銀行。但本案中乙公司主張并非是車輛全損情況下的賠款,保險人賠款后并不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未經某銀行同意保險合同終止或退保等問題。事實上事故發(fā)生后乙公司已盡責對損壞的車輛進行了維修,保障了某銀行的權益,故甲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二、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首先,被保險車輛損壞盡量修復,前提是損壞的車輛可以通過修復達到不影響車輛使用功能的最基本目的,甲公司至訴訟時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乙公司車輛損壞的消聲器可以進行修復,并且修復后不影響車輛的使用功能。甲公司雖然在審理過程中提出鑒定申請,但無法進行鑒定。其次,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雙方應當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甲公司未能證明已與乙公司對消聲器是維修還是更換進行了協(xié)商,特別是甲公司定損后,雙方為消聲器維修或更換發(fā)生爭議,對此問題的處理,甲公司在庭審中表示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重新進行鑒定,但甲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已與乙公司就共同委托鑒定事宜問題進行了協(xié)商。在雙方對車輛定損未達成一致而甲公司未主動履行重新核定義務時的情況下,乙公司單方委托第三方的評估機構對本次事故的受損車輛進行評估定損,是解決糾紛的合理救濟途徑,因此乙公司委托深圳市弘正達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損是恰當的。乙公司提供的丙公司的定損單,甲公司既沒有證據證實該公司不具備相應的定損資質,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證實該公司所出具的定損結論中存在不合理之處,而乙公司提供了相應的修理費發(fā)票予以佐證。因此,對乙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予以確認;對甲公司辯稱的消聲器可作補貼處理的意見,不予采納;對甲公司要求按照其出具的車輛損失確認書進行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甲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乙公司保險理賠款計人民幣141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80元,由甲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依據的評估報告是乙公司違反保險合同的約定私自委托第三方評估取得,且修理后上訴人對是否需要更換消聲器無法重新進行核定,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乙公司辯稱:我方事故發(fā)生后一直與甲公司協(xié)商,但甲公司堅持要求按其出具的定損單理賠,無協(xié)商余地。在協(xié)商未果的情況下為盡快修復車輛,我方委托有專業(yè)資質的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合法有效。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甲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公司均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消聲器受損后是修理還是更換,乙公司委托丙公司評估得出的結論能否作為損失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甲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乙公司在其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事故后向甲公司報險,聯(lián)合保險公司履行了勘察、定損的義務。雙方對事故的發(fā)生、乙公司報險、聯(lián)合保險公司到現場進行勘察及出具了定損單的事實均無異議,但雙方對事故車輛損壞的消聲器是否應當更換有爭議。保險合同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北景钢幸夜驹谂c甲公司對受損車輛消聲器修復的方式、費用存在爭議,且協(xié)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為盡快修復車輛減少損失,請具有專業(yè)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其行為并無不妥。丙公司作為具有專業(yè)定損資質的評估公司,其出具的定損單具有合法性,定損單中將消聲器列為需更換部件,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定損單存在不當或損壞的消聲器可以通過修復達到正常使用的功能。至于甲公司稱因乙公司自行對車輛進行修理,導致無法對是否需要更換消聲器重新進行核定,而拒絕賠償。本院認為,因法院鑒定名錄中的鑒定機構對受損消聲器無法進行鑒定的情況下,乙公司按照丙公司定損單對事故車輛進行了修理,且提供了修理發(fā)票,一審法院以丙公司出具的定損單作為乙公司損失的依據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茂 林
審 判 員 郝 潔
審 判 員 沈 大 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衛(wèi)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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