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房建與被告王芬麗、王立勝、路光梅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0)
原告原房建與被告王芬麗、王立勝、路光梅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544號
原告原房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原光周,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齊波,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芬麗,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立勝,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漢族。
被告路光梅,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漢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立平,系王芬麗姑父。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東風,系王芬麗表哥。
原告原房建與被告王芬麗、王立勝、路光梅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2011年7月5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光周、齊波,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平、杜東風。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原房建訴稱,2009年9月,原告與王芬麗經(jīng)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2009年農(nóng)歷10月16日經(jīng)媒人給付被告方彩禮14000元,被告回禮800元。后被告方提出終止戀愛關系。現(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還彩禮132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王芬麗辯稱,原告給付彩禮13200元一事屬實。但并非被告提出退婚,而是原告不愿意再結婚,按照風俗習慣,該彩禮不應退還。
庭審中媒人周××、楊××出庭作證,證明雙方因被告方一直推托未答應原告擇期結婚請求導致退婚。
原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被告認為被告未提出退婚。
二被告承認原告給付彩禮132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人證言,因不影響案件處理,不予評判。
本院認為,原告以與被告王芬麗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向被告方支付彩禮13200元。后雙方未能結婚,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主動退婚,按照風俗習慣不應退還彩禮,該風俗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芬麗、王立勝、路光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向原告原房建返還彩禮13200元。
案件受理費130元,由三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勇
代理審判員 林 慧 慧
人民陪審員 王 衛(wèi) 紅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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