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成與被告陳寶蓮民間借貸糾紛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3)
原告李德成與被告陳寶蓮民間借貸糾紛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422號
原告李德成,又名李江,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漢文,濟源市邵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寶蓮,女,成年,漢族。
原告李德成與被告陳寶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由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漢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寶蓮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德成訴稱:2007年3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其借款3800元,后經(jīng)其多次討要,該款至今未還。請求判令被告歸還該借款及利息。
被告陳寶蓮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2007年3月5日,被告陳寶蓮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借其現(xiàn)金38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客觀真實,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利,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7年3月5日被告陳寶蓮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李德成借款38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李江現(xiàn)金叁仟捌佰元整。陳寶蓮,07、3、5號”。
該款被告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有有效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認定。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800元,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不能證明雙方對利息部分有明確約定,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寶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李德成借款38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晶晶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盧小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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