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原告成明偉訴被告成輝、許超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7-13)
關于原告成明偉訴被告成輝、許超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裁定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021號
原告成明偉,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以根,系原告朋友。
被告成輝,男,1982年7月6日出生。
被告許超洋,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成明偉與被告成輝、許超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二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用其243983元水泥預制材料及輔料。期間經(jīng)其多次催要,二被告陸續(xù)支付了其137000元,下余106983元未付。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F(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貨款106983元及從欠款之日起的利息。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貨款,但與原告發(fā)生買賣業(yè)務的相對方為濟源市錦成種植農(nóng)民專業(yè)合作社,該合作社有工商部門頒發(fā)的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所以,原告起訴被告的訴訟主體錯誤,應予駁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成明偉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史 立 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晉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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