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黔法刑初字第126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1-5-9)
被告人何學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1)黔法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學安,男,1965年12月10日,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學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東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學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學安于2003年和2009年分別獲得火藥槍一支,用于保護莊稼。經(jīng)鑒定,涉案槍支具備殺傷力。支持指控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鑒定結論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何學安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學安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何學安于2003年和2009年分別獲得火藥槍一支,用于保護莊稼。經(jīng)鑒定,涉案的二支槍均系自制火藥槍,具備擊錘、扳機簧、扳機等機構,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fā)射金屬彈丸或其它物質,具備殺傷力。案發(fā)后,被告人何學安所持有的二支槍支已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并經(jīng)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
1.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
2.被告人何學安的供述,證實其于2003年和2009年分別獲得火藥槍一支,用來嚇野豬保護莊稼。
3.黔江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及照片,證實涉案的二支火藥槍均系自制火藥槍,具備擊錘、扳機簧、扳機等機構,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fā)射金屬彈丸或其它物質,具備殺傷力。
4.辦案說明、收條、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涉案槍支已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扣押。
5.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何學安系被抓獲歸案。
6.被告人何學安的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學安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學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學安非法持有槍支兩支,情節(jié)嚴重,應對其處以相應的刑罰處罰;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其非法持有的槍支只是用于生產(chǎn)生活,主觀惡性不深,未造成危害后果,將其置于社會改造,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學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案扣押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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