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富營訴被告楊志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0)
原告苗富營訴被告楊志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224號
原告苗富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楊志強,男,成年。
原告苗富營與被告楊志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決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訴訟風險提示書等訴訟文書。2011年6月10日,依法由審判員宋楠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富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志強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2009年,被告楊志強借其現(xiàn)金22000元。該款到期后,經(jīng)其多次討要,被告未付,F(xiàn)要求被告歸還該款。
被告楊志強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楊志強給其出具的借條兩份,內(nèi)容分別為:“借條.今借到苗富營現(xiàn)金貳萬元整.20000元.與2009年12月1號還清.身份證號410881198204272011.借款人:楊志強.2009年10月31號.手機13523356493”;“借條.今借到苗富營現(xiàn)金貳仟元整.2000元.楊志強.2009年12月12號”。證明被告楊志強共向其借款22000元。
因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09年10月31日,被告楊志強借原告苗富營現(xiàn)金20000元;2009年12月12號,被告楊志強借原告苗富營現(xiàn)金2000元。并分別給原告出具了借條。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歸還。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抗辯權(quán)利。被告借原告現(xiàn)金2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條在卷證實,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該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苗富營22000元;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為17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jié)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宋
楠 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韓
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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