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志強訴被告馮佳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6-28)
原告潘志強訴被告馮佳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濟民一初字第1387號
原告潘志強,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君。
被告馮佳佳,男,漢族。
原告潘志強與被告馮佳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1年6月22日,依法由審判員王亞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佳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志強訴稱:2010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其借款19000元,并于當年7月25日出具了欠條,經(jīng)其多次討要,至今未還,請求被告歸還該款。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內(nèi)容為:“欠條 今欠到潘志強現(xiàn)金壹萬玖仟元整(19000元) 于2010年8月3日前還清
馮佳佳 2010年7月25日”。證明被告欠其19000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因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放棄其質(zhì)證、抗辯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亦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其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有效證據(jù),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約定2010年8月3日前還清,但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確認,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該款,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佳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潘志強借款19000元。
案件受理費275元,減半收取為137.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亞 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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