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46號
——海原縣人民法院(2011-7-6)
海原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1)海刑初字第46號
作者:海原縣人民法院 稿源:海原縣人民法院 發(fā)布時間:2011-8-1 11:42:33 公訴機關(guān)海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瑞龍,男,回族,生于1983年6月10日,身份證號640522198360100217,寧夏海原縣人,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海原縣關(guān)橋鄉(xiāng)馬灣行政村八自然村。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海原縣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字(201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瑞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葛紅艷獨任審判,書記員楊曉蘭擔任法庭記錄,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馬瑞龍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海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馬瑞龍駕駛寧E19910號重型貨車沿海同公路由南向北行駛。14時許,當行駛至海原縣關(guān)橋鄉(xiāng)賀堡路段處時,與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行人李嘉財相撞,造成李嘉財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馬瑞龍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據(jù)此指控被告人馬瑞龍犯交通肇事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瑞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瑞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不注意行車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shù)恼V刃蚝桶踩,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馬瑞龍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瑞龍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紅艷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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