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興斌訴李東豐、何愛民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1-5-30)
李興斌訴李東豐、何愛民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初字第00214號
李興斌訴李東豐、何愛民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興斌,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郇慶江。
被告李東豐,男,1978年出生。
被告何愛民,男,1968年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宮元達。
原告李興斌訴被告李東豐、何愛民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郇慶江與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宮元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興斌訴稱:原告受被告李東豐、何愛民所雇,在本溪市溪湖區(qū)東風鄉(xiāng)三會廠村從事磁選工作。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維修機器設備過程中將其右拇指絞傷。當日,原告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并住院治療16天,經(jīng)診斷為右手拇指復合外傷。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東豐、何愛民共同支付原告剩余醫(yī)療費136元、停工期間的工資11
000元【1500元/月×9個月-2500元(已支付)】、傷殘補助金13 500元(1500元/月×9個月)、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15
314元(1914.25元/月×8個月)、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18
000元(1500元/月×12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168元(10.5元/天×16天)、交通費32元(2元/天×16天)、鑒定費800元,合計人民幣
58 95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東豐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屬實,并愿意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因其與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且原告為農(nóng)村戶口,應采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進行計算,故被告所應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為:剩余醫(yī)療費1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元(10.5元/天×16天)、交通費32元(2元/天×16天)、停工期間的工資(即誤工費)11
000元【1500元/月×9個月-2500元(已支付)】、殘疾賠償金23
832元(5958元/年×4年)、精神撫慰金3574元(5958元/年×3年×20%),合計人民幣38 606元。
被告何愛民辯稱:同意被告李東豐的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興斌受雇于被告李東豐、何愛民(二人之間系合伙關系),在本溪市溪湖區(qū)東風鄉(xiāng)三會廠村從事磁選工作,月工資為15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維修機械設備過程中將其右手拇指絞傷。當日,原告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經(jīng)診斷為右手拇指復合外傷。原告合計住院治療16天,其中二級護理3天,實際發(fā)生醫(yī)療費7000余元,現(xiàn)二被告尚欠原告136元醫(yī)療費未支付。在原告住院治療及停工休養(yǎng)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停工期間的工資(即誤工費)。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東豐、何愛民共同支付原告剩余醫(yī)療費、停工期間的工資(即誤工費)、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
58 95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二被告對原告所述事實均予認可,但對賠償費用的數(shù)額不予全部認同。
另查明,經(jīng)原告李興斌申請,本溪市樹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1年4月13日對其傷殘等級作出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九級殘。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結論均表示認同。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本溪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診斷書及住院病案、門診費收據(jù)、證明、《樹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jù)以及原、被告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李興斌作為雇員在維護修理機器設備過程中雖然將其右手拇指絞傷,但因其沒有任何過錯,故作為雇主的被告李東豐、何愛民應當共同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因原、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應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依據(jù)和標準進行賠償,故對原告要求參照職工工傷標準進行賠償?shù)闹鲝埍驹翰挥柚С。對于剩余醫(yī)療費一節(jié),應以原告所提供的醫(yī)療費收據(jù)上記載的136元為準。對于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計算依據(jù)、標準一節(jié),因原告系農(nóng)村戶口且其工作地點在三會廠村而非城鎮(zhèn)市區(qū)。雖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其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在本溪滿族自治縣小市鎮(zhèn)居住的證明,但該證明不能直接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故應采用農(nóng)村居民的標準來計算上述兩項賠償費用。參照《
2010年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5958元/年的標準計算,故殘疾賠償金為23
832元(5958元/年×4年=23
832元)、精神撫慰金為3574元(5958元/年×3年×20%=3574元)。對于誤工費一節(jié),鑒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故誤工費應為11
000元(1500元/月×9個月-2500元=11
000元)。依據(jù)國家相關法律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68元(15元/天×70%×16天=168元)、交通費應為32元(2元/天×16天=32元)。對于鑒定費一節(jié),鑒于原、被告雙方均同意各自承擔400元,故本院準予。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東豐、何愛民共同賠償原告李興斌醫(yī)療費一百三十六元、誤工費一萬一千元、交通費三十二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一百六十八元、殘疾賠償金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精神撫慰金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計人民幣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二、司法鑒定費八百元,由原告李興斌負擔四百元,被告李東豐、何愛民共同負擔四百元;
三、被告李東豐與被告何愛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李興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李東豐與被告何愛民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克磊
人民陪審員 李桂菊
人民陪審員 許秀英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翀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第一款
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diào)解的,還可以進行調(diào)解,調(diào)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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