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海浪訴韓夢林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2011-3-29)
鮑海浪訴韓夢林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初字第00157號
鮑海浪訴韓夢林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鮑海浪,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瑩,女,1969年出生。
被告韓夢林,男,1954年出生。
原告鮑海浪訴被告韓夢林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海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瑩與被告韓夢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27日,原告與同在本溪市溪湖區(qū)彩建社區(qū)宏玉泉浴池門前做生意的李XX(系被告妻子)發(fā)生口角,李XX打了原告兩個耳光后回家。第二天早上8點鐘,被告韓夢林(系李XX的丈夫)找到原告并將其毆打致傷。當天,原告被送往本溪市紅十字會醫(yī)院并住院治療12天,經(jīng)診斷為頭皮挫傷、高血壓三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韓夢林給付原告鮑海浪醫(yī)療費1518.45元、誤工費1520元【80元/天×(12+7)天】、護理費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費114元,合計人民幣4292.4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對于被告將原告打傷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療的事實,原告所述屬實。因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故對原告在住院診治期間因治療高血壓而產(chǎn)生的費用部分,被告不應承擔。針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系農(nóng)民且無固定工作,故被告不應承擔。對于護理費,應當根據(jù)原告受傷的程度和住院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合理部分被告可以承擔,不合理部分被告不應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案外人李XX(系被告妻子)與本案原告鮑海浪一起合伙做生意。2010年10月27日19時許,兩人因賬目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隨后李XX將此事告知其丈夫即本案被告韓夢林。2010年10月28日8時許,被告找到原告理論此事,兩人在商談過程中發(fā)生沖突,被告將原告頭部打傷。當天,原告被送至本溪市紅十字會醫(yī)院治療并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經(jīng)診斷為頭皮挫傷、高血壓病三級。在此期間,原告合計住院12天,且為二級護理,F(xiàn)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權(quán)為由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yī)療費1518.45元、誤工費1520元【80元/天×(12+7)天】、護理費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費114元,合計人民幣4292.4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本案被告對其毆打原告致傷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對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擔,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擔。
另查明,
2010年11月8日,本案被告韓夢林因毆打原告鮑海浪并將其致傷一事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給予行政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現(xiàn)已執(zhí)行完畢。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常住人口登記卡、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決字【2010】第26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醫(yī)療費收據(jù)、診斷書、住院病志、出租車客票發(fā)票聯(lián)、護理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張XX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及其親筆供認、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案外人李XX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及其在法院的調(diào)查筆錄以及原、被告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人身權(quán)作為公民的一項合法權(quán)益,不應受到任意侵害。本案被告因其妻子李XX與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在其替妻子李XX與原告理論時,將原告打傷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療,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侵權(quán),故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針對被告稱原告住院時被診斷出高血壓三級,這與其實施的毆打行為之間無直接關系且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包含治療高血壓的費用,其不應全部承擔的辯解。雖然二者之間無直接因果關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證據(jù)材料加以證明,故應以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收據(jù)上記載的數(shù)額即1518.45元為準。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其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護理證明而無其他證據(jù)加以佐證,證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關于誤工費原告稱其月平均收入為1500元至1600元不等,對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據(jù)材料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針對上述兩項賠償費用,可分別參照《
2010年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yè)21
871元/年以及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 761元/年的標準計算,故護理費應為719.05元(21
871元/年÷365天×12天=719.05元)、誤工費應為518.17元(15
761元/年÷365天×12天=518.17元)。關于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一節(jié),因原告住所地至本溪市紅十字會醫(yī)院符合公交車通車標準,故交通費應為48元(4元/天×12天=48元)。依據(jù)國家相關法律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韓夢林賠償原告鮑海浪醫(yī)療費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四角五分、護理費七百一十九元零五分、誤工費五百一十八元一角七分、交通費四十八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一百八十元,合計人民幣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七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韓夢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蘭新忠
助理審判員 袁克磊
人民陪審員 許秀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翀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jié),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diào)解的,還可以進行調(diào)解,調(diào)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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