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418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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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418號
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長泰縣武安鎮(zhèn)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吳國生,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龍吉,該社風險管理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鈺璟,該社風險管理員。
被告劉水山,男,196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鄭龍和,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劉水山、鄭龍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建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炳松、代理審判員陳俊紅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鈺璟、鄭龍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水山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稱,2009年7月11日,被告劉水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7.5225‰,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止,被告鄭龍和對劉水山尚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能歸還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劉水山歸還尚欠的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從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7.5225‰計算,從2010年7月9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鄭龍和對劉水山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劉水山未提出書面答辯。
被告鄭龍和對擔保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劉水山以養(yǎng)豬為由向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人民幣50000元,由被告鄭龍和承擔連帶償還保證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止,月利率為7.5225‰。合同還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逾期貸款罰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借款期滿后,被告劉水山未能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鄭龍和發(fā)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但未能履行擔保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證借款合同書、農(nóng)村信用社借款借據(jù)、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由于被告劉水山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jù),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審查,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劉水山簽訂保證借款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劉水山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被告鄭龍和作為被告劉水山的借款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shù)呢熑。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劉水山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水山應償還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從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7.5225‰計算,從2010年7月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鄭龍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鄭龍和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劉水山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25元,由被告劉水山、鄭龍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建山
審 判 員 黃炳松
代理審判員 陳俊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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