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430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7-11)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430號
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長泰縣武安鎮(zhèn)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吳國生,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愛國,該社信貸員。
被告楊成金,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楊炳清,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楊成金、楊炳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愛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成金、楊炳清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稱,2008年3月20日,被告楊成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10.5825‰,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0日止,被告楊炳清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能歸還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為此,要求被告楊成金歸還尚欠的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從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計算,從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楊炳清對本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楊成金、楊炳清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楊成金以經(jīng)營種植業(yè)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人民幣50000元,由被告楊炳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月利率為10.5825‰。合同還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借款期滿后,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證借款合同、農(nóng)村信用社借款借據(jù)各一份。由于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jù),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quán)利。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審查,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楊成金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F(xiàn)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請被告楊成金償還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炳清作為被告楊成金的借款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炳清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楊成金追償。被告楊成金、楊炳清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quán)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成金應償還原告長泰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從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計算,從2009年3月2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楊炳清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炳清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楊成金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25元,由被告楊成金、楊炳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山
審 判 員 楊居團
人民陪審員 莊偉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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