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15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16)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15號
原告姚美生,男,196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王偉平,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張風金,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葉維新、董金江(實習),福建廈門遠大聯(lián)盟律師事務所長泰分所律師。
原告姚美生訴被告王偉平、張風金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麗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進行審理,后因原、被告雙方爭議較大,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姚美生、被告王偉平、張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葉維新、董金江(實習)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美生訴稱,2008年10月6日的前一、二天,原、被告口頭約定共同出資參與投標承建長泰縣馬洋溪生態(tài)旅游開發(fā)區(qū)城林橋至興泰路的道路施工項目。由于建設單位要求投標的施工人應當具備施工資質并需繳交保證金400000元,方可參與項目投標,被告王偉平經他人聯(lián)系,掛靠于上饒京寶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義準備參與投標。2008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王偉平欲前往銀行辦理保證金匯款時,收到被告張風金的信息,內容為“上饒京寶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帳號:36001350100050000519,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饒饒信支行,該單位已談好”。當天上午10時許,被告王偉平備齊400000元保證金,其中原告墊資120000元,被告王偉平墊資280000元,欲前往銀行匯款,途中王偉平又收到張風金的信息,內容“帳號已換,請把錢打在建行卡上6227003322660051291,戶名:李秋玲”、當天上午11時許,王偉平到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支行(下面簡稱長泰建行)營業(yè)柜臺將400000元匯至戶名李秋玲,卡號6227003322660051291的帳戶上。王偉平匯款后意識到被騙,馬上向長泰縣公安局報案。之后,原告配合公安機關追回李秋玲帳戶里未被支取的款項176234元。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對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結算,確認合伙期間的經濟損失共270000元,其中用于追回未被騙子支取的款項費用46234元,被騙子騙取223766元。原告現在除了收回30000元的出資外,尚有90000元未收回。二被告匯款錯誤,致合伙期間產生虧損270000元,二被告應對該虧損承擔過錯責任。請求判令:1、終止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2、二被告應當歸還原告在合伙期間尚未收回的投資款人民幣90000元。
被告王偉平、張風金辯稱,原、被告三人口頭約定合伙共同出資投標工程,既然是合伙,就應當共負盈虧,共擔風險。1、被告有權要求對合伙體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在未承擔合伙虧損前,無權要求返還投資款;2、既然原、被告已對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清算完畢,合伙經營期間共虧損270000元,每人應承擔虧損額90000元,原告已收回投資款30000元,債權、債務已分割完畢,原告無權再主張權利;3、被告對造成合伙體虧損也應承擔過錯責任。在合伙過程中,原告也全程參與談判、協(xié)商,并和王偉平一起到建行匯款,原告也有過錯,不能將所有責任推給二被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1、(2009)漳民終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匯款錯誤,原告沒有責任,不應當承擔該損失;2、經濟損失確認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已對合伙期間的經濟損失情況進行確認。
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二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其質證認為,三人合伙事實存在,合伙期間的經濟損失已經結算清楚,各合伙人應當共負盈虧,共擔風險。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的前一、二天,原告姚美生與被告王偉平、張風金口頭協(xié)商合伙共同出資參與投標承建長泰縣馬洋溪生態(tài)旅游開發(fā)區(qū)城林橋至興泰路的道路施工項目。因參加工程投標需交納保證金人民幣400000元并具備施工資質,后經人聯(lián)系介紹,掛靠于上饒京寶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準備以其名義參與投標。2008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王偉平收到張風金發(fā)來的信息,內容為“上饒京寶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帳號:36001350100050000519,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饒饒信支行,該單位已談好”。當天上午10時許,王偉平攜帶墊資款280000元,姚美生攜帶墊資款120000元,前往長泰建設銀行匯款。匯款前,王偉平又收到張風金轉發(fā)的信息,內容“帳號已換,請把錢打在建行卡上6227003322660051291,戶名:李秋玲”。匯款后,原告經核實上饒京寶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發(fā)現該公司沒有李秋玲的帳戶,馬上向長泰縣公安局報案。后公安機關追回李秋玲帳戶里未被支取的款項176234元。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對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結算,確認合伙期間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70000元,其中用于追回未被騙子支取的款項費用46234元,被騙子騙取223766元。過后,原、被告對追回的剩余款項進行處理,原告收回投資款30000元。原告認為二被告匯款錯誤,致合伙期間產生虧損270000元,二被告應對該虧損承擔過錯責任。請求判令:1、終止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2、二被告應當歸還原告在合伙期間尚未收回的投資款人民幣9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姚美生與被告王偉平、張風金口頭協(xié)商合伙共同出資參與工程投標,因匯錯投標工程保證金,導致合伙投標承建工程項目落空,之間的合伙協(xié)議自動解除。對因匯錯款造成270000元的經濟損失,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中用于追回未被騙子支取的款項費用46234元,根據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所作的經濟損失確認書記載,三方對該項費用損失已作了分割承擔,每人承擔費用15411元,該項費用的承擔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應照此執(zhí)行。對于被騙子騙取的223766元,應當根據原、被告三方對造成該項損失的過錯大小承擔責任。王偉平是根據張風金兩次發(fā)送的信息而匯款,當時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張風金所發(fā)送的信息對王偉平起到一種誤導的作用,可見張風金誤發(fā)信息是造成匯錯保證金,被騙子騙取223766元的最根本原因,對此,張風金應承擔大部分的責任;王偉平收到信息后,未經過核實,疏忽大意就將款項匯出,也應承擔小部分責任;王偉平匯款時,姚美生也在場,王偉平是受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委托承擔匯款責任,王偉平有責任,姚美生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姚美生與被告王偉平、張風金合伙投標工程時,因被告王偉平匯錯投標工程保證金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70000元,其中的46234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5411元,其余的223766元,由被告張風金承擔70%的損失,即156636.2元,由原告姚美生與被告王偉平各承擔15%的損失,即33564.9元。
二、被告張風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姚美生經濟損失人民幣410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050元、由原告姚美生負擔934.4元,被告張風金負擔111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麗 新
代理審判員 俞 芬
人民陪審員 劉 震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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