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一初字第3號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1-6)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新民一初字第3號
原告施立杰,男,1980年11月17日生。
特別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易云波(系原告之妻),女,1978年6月23日生。
被告李蓮玉,女,1970年7月1日生。
原告施立杰訴被告李蓮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占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立杰的委托代理人易云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蓮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施立杰訴稱,2010年1月25日,被告到原告開的百貨店批發(fā)百威啤酒、嘉士伯啤酒、風花雪月啤酒、玫瑰香啤酒、冰檸檬啤酒,共計6800元。約定過一段時間支付貨款,后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別于2010年7月支付700元、9月22日支付500元、12月15日支付400元,三次共支付1600元,原告將三次收款收據(jù)出具給被告,現(xiàn)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2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200元。
被告李蓮玉未作答辯。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送貨單一張,證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購買了價值為6800元的各種啤酒,當日未支付貨款的事實。
被告李蓮玉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該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李蓮玉未到庭,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根據(jù)對證據(jù)的認定,經(jīng)開庭審理,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0年1月25日,被告到原告開的百貨店批發(fā)百威啤酒、嘉士伯啤酒、風花雪月啤酒、玫瑰香啤酒、冰檸檬啤酒,共計6800元。被告分別于2010年7月支付700元、9月22日支付500元、12月15日支付400元,三次共支付1600元,現(xiàn)尚欠原告貨款52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12月16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貨款52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jīng)債權(quán)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貨款,有送貨單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繼續(xù)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5200元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蓮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支付原告施立杰貨款5200元。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李蓮玉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quán)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員 李占榮
二 O一一 年 一月 六 日
書 記 員 范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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