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民一初字第72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3-23)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潭民一初字第72號
原告:丁亥半,女,回族,出生于1976年8月27日。
被告:敏以亥,男,回族,出生于1976年1月27日。
原告丁亥半訴被告敏以亥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97年1月結(jié)婚,婚后感情較好,1998年4月生女孩敏麗娜,2000年11月生男孩敏文豪,2002年6月生男孩敏文強。2010年1月被告將家中的積蓄拿去瑪曲開飯館,并與第三者至今同居生活,他的這種行為我無法容忍,故要求離婚,并撫養(yǎng)女孩,平均分割共同財產(chǎn)存款3萬元,拖拉機一臺,拖谷機一臺。
被告辯稱:原告說的正確,婚后我們關(guān)系一般,去年1月份我去瑪曲開小吃店,期間與張亥半同居了,當時三個孩子都隨我去了瑪曲,現(xiàn)我也同意離婚,三個孩子中兩個男孩由她挑一個撫養(yǎng),女孩我要求撫養(yǎng)。共同財產(chǎn)沒有,當時我去瑪曲開小吃店的錢是鄉(xiāng)上給的地震重建貸款2萬元,另外沒有存款,四輪拖拉機是我叔叔的,拖谷機去年年底我就賣過了,再無其他財產(chǎn)。
經(jīng)審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7年1月登記結(jié)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1998年4月生女孩敏麗娜,2000年11月生男孩敏文豪,2002年6月生男孩敏文強。2010年1月被告將政府發(fā)放的地震重建貸款2萬元拿到瑪曲縣開小吃店,并將三個孩子一同帶到瑪曲生活上學(xué),期間被告與她人同居,至今一同生活。2011年3月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訴訟。
另查:原被告婚后貸有地震重建款2萬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有關(guān)證明材料在案證
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據(jù)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結(jié)婚時間較長,婚初
夫妻感情較好,在共同生活期間由于被告與她人同居,導(dǎo)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離婚,就孩子撫養(yǎng)和財產(chǎn)分割分歧較大,無法達成協(xié)議?v觀全案,被告不能珍惜應(yīng)有的夫妻感情而與她人同居,是導(dǎo)致原被告離婚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過錯,離婚時應(yīng)給予無過錯方適當照顧,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準予原告丁亥半與被告敏以亥離婚;
二、 女孩敏麗娜由原告丁亥半撫養(yǎng),男孩敏文豪、敏文
強由被告敏以亥撫養(yǎng),雙方互有張?zhí)酵麢?quán),待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任其自擇。
三、 被告敏以亥付給原告丁亥半生活困難幫助費5000
元。
四、 地震重建貸款2萬元由被告敏以亥償還。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
提交上訴狀正本及副本一式兩份,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包 廣 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 懷 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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