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中民三終字第32號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8-9)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白中民三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宣立財,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賀文,白銀市平川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懷軍,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卜鵬湖,甘肅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陳懷軍與原審被告宣立財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前已由靖遠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靖五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宣立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宣立財與被上訴人陳懷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一直關系甚好,互有經(jīng)濟往來。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條據(jù),條據(jù)主要內(nèi)容為:被告欠原告50000元,因馬進全處有被告70000元,故被告派原告向馬進全索要。該條據(jù)注有日期并有被告簽名。
原審認為:原告陳懷軍提供的條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屬合法、真實的書證,該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實,雙方之間形成合法的借貸關系。現(xiàn)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于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書證為其按原告要求所寫,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該書證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能夠理解,即本案并不存在欺詐、脅迫事實。因此對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宣立財向原告償還借款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案件受理費1250元,減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宣立財承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宣立財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出具條據(jù)的目的是為了向第三人馬進全要錢,說欠被上訴人的錢只是個借口,因此,該條據(jù)的性質(zhì)應當是一份委托書,所以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針對宣立財?shù)纳显V請求及理由,陳懷軍答辯稱:原審法院處理得當,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的條據(jù)可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認為其給被上訴人出具條據(jù)的性質(zhì)是一種委托憑證,而不是債權憑證。經(jīng)本院審查,該條據(jù)寫明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伍萬元,因馬進全處有上訴人柒萬元,故派被上訴人向馬進全索要,后注有日期并有上訴人簽名。該條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伍萬元的事實,故對其要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意見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上訴人宣立財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泰 成
代理審判員: 陸 曉 芳
代理審判員: 王 成 玉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邱 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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