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隴民二初字第01號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6-18)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判 決 書
(2011)隴民二初字第01號
原告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振國,男,生于1969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賀某某。
原告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告張振國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隴民一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一、由被告張振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公司繳納出資款100000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送達后,被告張振國不服,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甘民二終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我院重審。發(fā)回重審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張振國及其代理人賀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4月,我公司在重組并進行變更登記時,經協(xié)商議定由被告出資100萬元并占公司10%的股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經公司多次督促告知仍拒不履行,現公司其他股東的全部投資已達2700多萬元,被告只占股東之名而不履行股東投資義務,故請求:1、依法責令被告履行出資義務,否則判令取銷被告公司股東資格;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2008年4月我與甘肅塬拓公司現任股東徐某某、徐某某從公司原股東名下同時轉讓所得該公司股份的30%,二徐共占70%,轉讓費給付與該二徐無任何關系;2、甘肅塬拓礦業(yè)公司從2008年4月份股東變換以來未召開一次股東會議商議有關事項,也未按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公布過投資和收益情況,原告所說投資已達2700萬元,純屬個人行為;3、2008年以來,我多次去公司礦山和以電話等形式與徐某某等人聯(lián)系,商量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一直得不到答復,并對我提議召開股東會議不予理睬。據上所述,原告所說出資100萬元占公司股份10%的說法純屬一家之言,并稱投入2700萬元也是個人行為,與企業(yè)無關,請求法院依法維護我財產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由陳某某、籍某某、武某某、駱某某各投資50萬元、各占公司注冊資本25%、設立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同年8月16日公司股東會議決定:同意股東之一陳某某在出資50萬元的基礎上新增資550萬元至6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60%,同意股東之一籍某某在出資50萬元的基礎上新增資50萬元至1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同意股東之一武某某在出資50萬元的基礎上新增資50萬元至1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同意股東之一駱某某在出資50萬元的基礎上新增資50萬元至1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同意吸收陳某某為公司新股東出資1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該公司在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2008年4月17日,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重組,經公司股東會議決定:股東陳某某將所持600萬元股份轉讓給徐某某,股東陳某某將所持100萬元股份轉讓給徐某某,股東武某某將所持100萬元股份轉讓給張振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經理更換為徐某某,原副經理陳某某更換為張振國,原公司監(jiān)事武某某更換為徐某某。重組后的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徐某某、徐某某、張振國三人。2008年4月18日,重組后的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甘肅省隴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注冊資本800萬元,并領取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張振國沒有給武某某支付100萬元股份轉讓款。在張振國沒有授權的情況下,2008年4月17日,徐某某替張振國向武某某支付了塬拓礦業(yè)公司股權轉讓金100萬元。 2009年10月16日,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書面通知張振國履行出資義務未果,遂提起訴訟。
原告在訴訟中提交了如下相關證據材料:
證據一: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定。經2008年4月17日股東會研究決定,股東陳某某將所持600萬元股份轉讓給徐某某,股東陳某某將所持100萬元股份轉讓給徐某某,股東武某某將所持100萬元股份轉讓給張振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經理陳某某更換為徐某某,原副經理陳某某更換為張振國,原公司監(jiān)事武某某更換為徐某某。該證據有陳某某、陳某某、武某某和徐某某、徐某某、張振國簽名,蓋有公司印章,并且原辦案主審法官在隴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實。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該修正案共兩條。第一條,原第四條修改為,公司由徐某某、徐某某、張振國三名自然人共同投資組建。第二條,原十二條修改為,徐某某出資額600萬元,徐某某出資額100萬元,張振國出資額100萬元。有陳某某、武某某、陳某某簽名,蓋有公司印章,但無徐某某、徐某某、張振國三人簽名,對此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三: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經2008年4月17日股東會研究同意,公司武某某自愿將其本人在公司的100萬元出資中100萬元轉讓給張振國。有武某某、張振國簽名,蓋有公司印章。張振國稱這是他和武某某之間的事。并且原辦案主審法官在隴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實。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情況表。記載股東徐某某出資600萬元、徐某某出資100萬元、張振國出資100萬元。被告對此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五: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委托律師潘某到隴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公司檔案的委托書。被告無異議。
證據六:武某某證明、證人武某某出庭作證。2009年11月17日,武某某證明,武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收到徐某某塬拓礦業(yè)公司股權轉讓金壹佰萬元正(張振國沒有付給我轉讓款)。簽名為“武某某”而非武某某,但武某某本人出庭證明該證據系他本人書寫,曾用名為“武某某”,故署名為武某某。武某某當庭證明張振國沒有給自己100萬元股份轉讓款,是徐某某給的。對武某某證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七: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2009年11月3日,公司股東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議定,鑒于張振國從2008年4月以來,不履行公司股東投資義務,不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活動,公司已于上月18日向其發(fā)送書面通知,其仍不予理睬,決定取消其在公司的股東資格。被告辯稱股東會無權剝奪其股東權益。
證據八:2009年10月16日,原告給張振國的通知及郵寄憑證。原告在通知中稱公司投資已達2700萬元,要求張振國向公司繳清270萬元投資款及相應利息,否則取消股東資格。被告質證認為,通知收到了,但所提內容與事實不符,沒有提供公司營運情況,屬于個人行為。依照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fā)生變更,公司應當將股東或出資額發(fā)生變更事宜向登記機構登記,原告沒有提供登記機構的變更登記證明,該公司注冊資本為800萬元,其所稱公司投資達2700萬元沒有證據佐證。張振國是受讓武某某100萬元股權后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是否增資擴股,并不影響張振國股東身份。
證據九:原告當庭提供的資產負債表。截止2009年11月30日,原告負債達2,4484,823.87元。該資產負債表無相關證據佐證,不予采信。
證據十: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原告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在甘肅省隴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注冊資本800萬元。被告對此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在訴訟中提交了如下相關證據材料:
證據一: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時,公司原始股東有陳某某、籍某某、武某某、駱某某四人各實繳出資50萬元,各持股25%。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股權、股東發(fā)生變化,注冊資本由200萬元增至1000萬元,陳某某由50萬元增至600萬元,籍某某、武某某、駱某某三人由50萬元增至100萬元,增加新股東陳某某股權100萬元。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三: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8月16日,經全體股東研究,陳某某出資600萬元,籍某某、武某某、駱某某三人各出資100萬元,陳某某出資100萬元。由以上五人簽名。與被告的證據二相互印證,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新增注冊資本實收情況《驗資報告》。證明重組前的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由2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武某某已經交納新增股權50萬元,此證據與被告的證據二相互印證,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五:2006年7月9日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重組前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guī)定了本公司股東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比例,陳某某出資額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籍某某出資額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武某某出資額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駱某某出資額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5%。該證據是原告重組前的公司章程、重組前公司的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比例。雙方對此證據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六:公司變更登記審核表。該份證據是被告從隴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證明張振國是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實繳出資額100萬元。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七:2008年4月16日,委托人籍某某委托書。委托書內容:“委托張振國代表籍某某在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出任新的股東,并全權負責行使我在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的一切權利,我在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轉讓在張振國名下,公司股東變更后我不在行使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股東權利。”該委托書中,籍某某稱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張振國,但是沒有公司股東會決定,也沒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印證轉讓事實。對此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武某某作為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其已經按照章程規(guī)定足額出資、實繳出資額100萬元。經公司股東會議決定,股東武某某自愿將所持100萬元股份轉讓給張振國,該股權轉讓合法有效,并且經工商機關變更登記確認。張振國通過受讓武某某股份成為公司的股東,由于武某某出資沒有瑕疵,張振國對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依法不承擔補足注冊資本義務。張振國沒有給武某某支付100萬元股權轉讓金,武某某和張振國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武某某將100萬元股權轉讓給張振國后,不再是公司股東,其無權要求公司退股。徐某某作為公司股東之一,未經張振國授權,也沒有代替張振國給武某某支付100萬元轉讓金的義務。徐某某的代付行為不能代表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或取消被告公司股東資格的訴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請求應予駁回。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原告甘肅塬拓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經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龐紅霞
審 判 員 梁永德
審 判 員 賈麗萍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彥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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