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隴民一終字第61號
——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7-5)
(2011)隴民一終字第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任成,男,1971年9月5日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德科,又名石軍兒,男,1941年2月12日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信娃,男,1954年12月1日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寶元,男,1964年7月27生。
上列當事人為與相鄰關系糾紛一案,前由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原告王任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jīng)審理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隴民一終字第98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原審法院遂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原、被告均不服,都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10月,原武都縣人民政府向原告頒發(fā)了武集建(1990)字第2306007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該證載明原告王任成房屋(正房)東西走向用地長度為10米,東接1.5米公用路。后原告在緊靠自家正房背墻處的空地上修建了豬舍,其余空地則一直由被告家栽種樹木并入廁、堆類!5.12”地震致原告房屋受損,原告重建時被告認為新建房屋超出原址,占用了東側(cè)公用路,影響自己通行,雙方為此而發(fā)生爭執(zhí)、打架。在原告重建房屋一層房頂準備澆灌混凝土時,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在屋頂加了出檐,被告認為出檐不僅超出了原告土地使用范圍,在東北拐角處也影響到自己拉糞等出行,被告石德科、石信娃即將原告背墻靠東的支架拆掉。
原審法院另查明:原告王任成與鄰居雍全成經(jīng)協(xié)商,王任成將自家?guī)壳暗囊豢檬磷訕淇吵牡胤脚c雍全成在原告房屋東面靠南的空地作為雙方公用道路;被告與雍全成經(jīng)協(xié)商,被告將自己在原告房屋東面靠北的一棵核桃樹砍除的地方和雍全成在原告房屋東面靠北的空地作為雙方的公用道路。
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經(jīng)現(xiàn)場實地勘丈,原告王任成現(xiàn)建房屋西側(cè)、北側(cè)均依土地使用證確定的范圍修建,但東西走向長度現(xiàn)為11.92米,即向東側(cè)延伸1.92米。
據(jù)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正房后的空地是其父輩在1954年從被告石寶元的父輩處購買的,并立有買賣契約,應為他家所有,但農(nóng)村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權(quán)均歸農(nóng)村集體所有,任何人不得非法轉(zhuǎn)讓,因此該契約為無效契約。在1990年政府為原告頒發(fā)《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時并未將此土地使用權(quán)辦理在原告名下,此土地現(xiàn)應屬集體所有,原、被告雙方在此土地上均享有通行權(quán)。同時,原、被告系同村人,作為相鄰用地的雙方應相互給予對方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然而原告在拆除舊房新建時,未嚴格按原宅基地使用權(quán)范圍修建,已向東占用公用路面1.92米,但原告房屋已修建完畢,出入房背時再無其他道路,且在該新開辟的道路上行走,不會對被告造成妨害,故被告不得阻擋原告在此路上的通行。對于被告在原告修建房屋時拆掉支架的行為,屬侵權(quán)行為,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院規(guī)定,被告應予賠償,拆除支架的損失以1天的誤工費計算,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應給予原告誤工費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剪斷鋼筋等所造成的損失因證據(jù)不足,其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一、原告在其新建房屋北面的道路上行走,被告不得阻擋。二、由被告賠償其拆除原告房屋支架損失款1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任成與石德科、石信娃、石寶元均不服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法院的前述判決,王任成上訴稱:1、上訴人房背的空地是荒坡廢棄的零星地,1954年由上訴人父親從被上訴人石寶元祖父手中買來,并于當年修建正房3間、房背圈房2間。在農(nóng)業(yè)合作化、社教及土地承包責任制時,該處宅基及房背空地均劃歸上訴人家使用,依據(jù)最高法院的相關政策,上訴人房背空地應由上訴人使用。2、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災后重建房屋、砸爛圈房,導致重建被延誤達20天,原判第二項僅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120.00元,不足以賠償因被上訴人的侵權(quán)行為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經(jīng)濟損失9000.00元。石德科、石信娃、石寶元上訴稱:1、被上訴人建房時向東擴占公用路1.92米,在東北角加建出檐亦超出其土地使用范圍,這不僅侵害到上訴人所有土地的上空,亦對上訴人的出入通行構(gòu)成妨害,上訴人拆除其支架系民事自救行為,故原判認定侵權(quán)屬事實不清。2、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未提及他與雍全成之間的協(xié)議,重審時卻捏造出該事實,且該證據(jù)不是新證據(jù),原審不應予采信。3、被上訴人在已建成的新房背墻上留有后門完全可供通行,也無需再開辟通行道路。現(xiàn)被上訴人房屋東邊的道路是上訴人砍掉自己的核桃樹后在自家和雍全成家地里開辟,故該路非公用道路,被上訴人無權(quán)通行。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
王任成就石德科、石信娃、石寶元的上訴請求答辯稱:1、答辯人在原址重建時向東僅擴大90公分,同時并未占用他人地基和雍全成的路面,更與被答辯人無關。被答辯人拆掉答辯人重建房屋的支架、剪斷鋼筋、砸爛圈房造成經(jīng)濟損失6000.00余元、攆走民工致誤工損失10000.00余元。2、答辯人砍掉自家柿子樹與雍全成達成讓路協(xié)議,這與被答辯人無關。被答辯人稱在自己及雍全成地里開路才純屬謊言。石德科、石信娃、石寶元未答辯。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集體所有土地應由人民政府頒發(fā)使用證確定使用權(quán)人,就王任成現(xiàn)建房屋北側(cè)空地,其上訴主張系自家購買并提交契約,但據(jù)原武都縣人民政府為其頒發(fā)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政府確定由其使用土地范圍是以自建房屋的房墻為界,亦即該塊空地政府并未確認其系使用權(quán)人,現(xiàn)石德科等人亦未能提交政府將該塊空地確定由其使用的相關證據(jù),故雙方當事人均可在該空地上通行,現(xiàn)石德科等人阻擋王任成通行,王任成訴請其停止侵害應予支持;石德科、石信娃以王任成建房時修建出檐侵犯其使用的土地無據(jù)可依,擅自拆除王任成所搭支架顯系侵權(quán),原審鑒于災后重建期間當?shù)孛窆すべY的實際情況,判令由石德科等賠償120.00元并無不當,王任成請求由石德科等賠償因剪斷鋼筋、砸毀其圈房而造成的財產(chǎn)、誤工損失,因缺乏證據(jù),不應予支持;王任成現(xiàn)建房屋東側(cè)系公用道路,據(jù)原審法院調(diào)查筆錄,王任成在建房之時與雍全成協(xié)議,為便于在該路上通行,各自放棄部分權(quán)利,同時,石德科等與雍全成也達成類似協(xié)議,故雙方當事人與雍全成均可在該路上通行,現(xiàn)石德科等人上訴主張王任成無權(quán)通行不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200元由雙方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江越
代理審判員 寇彩霞
代理審判員 楊 劼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朱曉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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