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19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4)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益智,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0]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益智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林益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9月19日18時30分鐘左右,被告人林益智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未懸掛車號牌的摩托車欲回長泰縣馬洋溪生態(tài)旅游區(qū)山重村,途經長泰縣山重村1組路段時,碰撞到正在橫穿道路的被害人薛XX,致被害人薛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林益智委托他人代為報警,并留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后向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林益智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薛XX負事故次要責任。
現(xiàn)被告人林益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林益智并已全部支付賠償金人民幣8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益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報案材料、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證明、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申請書,證人薛XX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長泰縣公安局尸體檢驗法學鑒定書、福建中科司法鑒定中心漳州分所司法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益智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益智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林益智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林益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益智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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