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2)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團章,男,45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0〕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團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團章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9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林團章駕駛皖P57983號低速自卸貨車沿平和縣坂仔鎮(zhèn)五星村往坂仔鎮(zhèn)坂仔圩方向行駛,行經(jīng)平和縣坂仔鎮(zhèn)寶南村村道,與停放在左側(cè)路面的宋××駕駛的贛F06903號大貨車交會時,遇前方林樟煌(2000年11月6日出生)騎自行車從兩車間穿行。被告人林團章未能確保安全駕駛,致使其所駕貨車的左后輪輾壓林樟煌,造成被害人林樟煌當場死亡。經(jīng)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林團章負本事故主要責任,宋石仙負事故次要責任,林樟煌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團章在事故發(fā)生后用13605033421號手機報警,然后向平和縣公安局投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林團章的家屬與被害人林樟煌的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林團章賠償被害人林樟煌的家屬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15600元,已履行完畢,被告人林團章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團章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宋××、劉×、賴一×、林一×、賴二×、林二×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肇事車輛檢驗鑒定,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人口信息表,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公安報警事件流程一覽表》和關于被告人林團章投案的《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家屬出具的《申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團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被告人林團章在案發(fā)后能及時報警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能積極賠償死者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團章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周 殊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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