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5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10)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建福,男,35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建福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建福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搶劫
1995年9月4日,被告人曾建福與曾聰發(fā)、曾傳福(均已被判刑)在南靖縣曾聰發(fā)家共謀搶劫,由曾聰發(fā)提出作案地點。當晚7時許,被告人曾建福伙同曾傳福騙雇蔡XX駕駛摩托車載往南靖縣山城鎮(zhèn)白樓仔(地名),當車行至山城鎮(zhèn)五板橋路段時,被告人曾建福借故叫蔡XX停車,后與曾傳福一起對蔡XX拳打腳踢,并將其拖到公路邊山上捆綁于樹桿,搶走蔡XX的嘉陵牌70C摩托車一輛。爾后,銷贓得款人民幣2500元,被告人曾建福分得贓款人民幣800元。經鑒定,被害人蔡XX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搶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500元。
二、盜竊
1、1995年9月5日晚12時許,被告人曾建福伙同曾聰發(fā)、曾傳福攜帶剪刀等作案工具,竄到平和縣文峰鎮(zhèn)文洋村,采用剪接摩托車電源線等手段,盜走林XX的大陽牌DY90A二輪摩托車一輛。而后,銷贓得款人民幣2200元,被告人曾建福分得贓款人民幣600元。案發(fā)后,該車已追還失主。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600元。
2、199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曾建;锿敯l(fā)、曾傳福竄到云霄縣馬鋪鄉(xiāng)小學,采用剪接摩托車電源線等手段,盜走何一X的本田125C二輪摩托車一輛。案發(fā)后,該車已追還失主。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建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XX、何一X、林XX的陳述,證人何二X、何三X、何四X的證言,同案人曾傳福、曾聰發(fā)的供述,平和縣公安局法醫(yī)出具的活體檢驗法醫(yī)學鑒定書、漳州市價格事務所平和分所出具的價格鑒證書,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扣押物證書證清單及領條、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漳刑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書等物證書證、平和縣公安局國強派出所出具的《逃犯曾建福的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建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暴力強行劫取他人摩托車一輛,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伙同同案人盜竊摩托車兩輛,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應數罪并罰。本案發(fā)生在刑法修訂之前,現有司法解釋對搶劫、盜竊的量刑情節(jié)的規(guī)定已發(fā)生變化,應適用對被告人有利的司法解釋。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曾建福歸案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曾建福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建福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曾建福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 賢 平
代理審判員 朱 杰 光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二0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周 殊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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