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141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2-18)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141號
原告林瑞發(fā),男,1964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張明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林瑞發(fā)與被告張明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瑞發(f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明益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瑞發(fā)訴稱: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口頭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被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內(nèi)主動履行還款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張明益未提供答辯意見和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張明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林瑞發(fā)借款人民幣20000元,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當日,被告張明益簽名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林瑞發(fā)收執(zhí),載明“本人張明益向林瑞發(fā)借人民幣貳萬元整(20000元正) 借款人張明益 擔保人陳金!薄kp方當事人的民間借貸關系發(fā)生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張明益未償還借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有原告提供的于2009年1月10日署名張明益的《借條》一張等證據(jù)證明。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和核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張明益向原告林瑞發(fā)借款,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民間借貸的合同法律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負有在原告催告后償還借款的義務。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間借貸對利息支付沒有約定,應視為無息借貸。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被告應承擔逾期未償還借款的違約責任,即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賠償原告貸款的利息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缺席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明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尚欠原告林瑞發(fā)的借款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依法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50元,由被告張明益負擔;司法專遞費人民幣12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人民幣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金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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