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80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8)
!〗ā∈ ¢L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洪坤,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洪坤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洪坤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洪坤是天獅牌保健品非法傳銷組織的業(yè)務主任,并在長泰縣武安鎮(zhèn)京元村南津67號設點發(fā)展傳銷活動人員。2011年3月6日,天獅牌保健品非法傳銷組織成員周維紅將被害人張X騙到長泰后,為了使張X加入其傳銷活動組織,被告人陳洪坤及其傳銷活動人員將張X的手機扣留,將張X控制在長泰縣武安鎮(zhèn)京元村南津67號內(nèi),并對其進行“授課洗腦”。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陳洪坤安排傳銷活動人員簡XX、陳XX兩人帶被害人張X一起出去聽課,張X乘機逃跑。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洪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長泰縣公安局證明、現(xiàn)場照片、證人張XX、薛XX、簡XX、袁X、陳XX、周XX、朱XX、劉XX、姬X的證言、被害人張X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洪坤以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洪坤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洪坤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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