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56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16)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文輝,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文輝犯貪污罪,于201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蔚、代理檢察員劉秋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文輝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間,被告人陳文輝利用其擔任長泰縣地礦稅費辦理服務站江都分站征管員,代征和收取花崗巖綜合稅費的便利,伙同盧盛興(已判刑)采用對運輸花崗巖的車輛非整車過磅和虛增空車重量少計花崗巖重量、關(guān)閉監(jiān)控錄像等方式,從中共同截留綜合稅費人民幣71400元并進行私分。被告人陳文輝和罪犯盧盛興各分得人民幣32200元,分給王老生(已判刑)人民幣7000元。
2008年5月2日,被告人陳文輝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文輝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經(jīng)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文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長泰縣地礦稅費辦理服務站證明材料、長泰縣地礦稅費辦理服務站工作人員職責、長泰縣人民政府會議紀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證明、長泰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王XX、林一X、連一X、連二X、陳XX、林二X、連三X、連四X、戴XX的證言、同案罪犯王老生、盧盛興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文輝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長泰縣地礦稅費辦理服務站征管員,代征和收取花崗巖綜合稅費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幣71400元,個人分得贓款人民幣322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文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并已查證屬實,是立功;在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文輝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且積極退清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文輝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文輝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傅寶英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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