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7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6-10)
福 建 省 長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滿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滿子犯盜竊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嚴輝、林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滿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滿子駕駛閩DJL382小轎車到泉州市與老鄉(xiāng)胡XX(又名胡滿子,另案處理)一同赴朋友孩子的滿月宴,宴后兩人一同到胡XX的租房閑坐、聊天,期間胡XX提出要到長泰玩,并叫來一四川朋友(另案處理),被告人胡滿子即用轎車載胡XX他們到長泰縣城。進入長泰縣域后,胡XX以省得違章被拍為由拆下轎車車牌,途經(jīng)長泰縣官山工業(yè)區(qū)看到停放很多車輛后即叫胡滿子停車,胡xx、“四川人”一同下車并到后備箱提出一個裝有工具的袋子,欲行盜竊車輛,后未盜得汽車而返回。在提著工具離開汽車時,被告人胡滿子看出胡XX和四川人的目的并予以制止。
次日1時許,被告人胡滿子載胡XX和四川人到長泰縣十里村天成山路段藏匿盜車用的工具后欲返回縣城,當車行駛至十里村路段時,胡XX發(fā)現(xiàn)路邊有停放著車輛,即叫被告人胡滿子停車,胡XX下車查看后回到車上,讓被告人胡滿子載他們?nèi)』夭啬涞谋I車工具。返回到達作案目標附近時,胡XX叫被告人胡滿子將車駛到前面等候,胡XX及四川人兩人下車,將被害人蔡鎮(zhèn)文停放于長泰縣馬洋溪旅游區(qū)宿舍樓下的一部閩EJ8257皮卡汽車竊走。隨后,胡XX打電話告訴被告人胡滿子已偷了一部皮卡車,被告人胡滿子才駕車離開。經(jīng)長泰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該皮卡車價值人民幣77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滿子已賠償被害人蔡鎮(zhèn)文人民幣84800元,被害人蔡鎮(zhèn)文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滿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長泰縣公安局證明、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同案犯胡XX的供述、被害人蔡xx陳述、證人劉xx、鄭xx的證言、長泰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滿子明知他人實施盜竊行為仍提供幫助,導致價值人民幣77000元的汽車被盜,數(shù)額巨大,應(yīng)以共犯論處,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宜,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滿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滿子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滿子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被害人也具書表示諒解被告人胡滿子的行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胡滿子依法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滿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傅寶英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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